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439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强,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路(区环保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欠款340000元(入伙款557000元减去217000元);2.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出资承包修建了乌审旗巴音西里至乌兰陶勒盖乡村公路,原告出资557000元,因工程需要,被告***以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乌审旗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并由***管理该项目。该项目工程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将工程合伙款及投资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巴音西里至乌兰陶勒盖乡村公路工程款决算清单、欠款抵房协议、***签字的总收支表、《乌审旗2013年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总收支表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边彬、陈玉飞、卜占忠共同出资以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乌审旗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修建乌审旗2013年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SG-3合同段,合同工期为2.7个月,合同总造价为10185799元。五位合伙人共出资2785000元,其中原告**出资557000元,占总出资的20%。施工完毕后,工程项目实现总收入10934000元,总成本7447030元,总结余3486970元,其中原告**应分配结余款为697394元,原告自认被告***累计两次向其分配913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工程已经过结算,合伙总收入是10934000元,除去成本7447030元后,工程总结余应为3486970元。原告出资20%,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原告**的分配比例为20%,***的分配比例为30%,按照上述比例原告已将应分配款项全部分配完毕。本案中,原告投资557000元,原告自认已分配913494元,原告现又要求被告将入伙款作为工程的收入分配予原告,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伙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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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