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5民初345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某公司,地址:榆林市XX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陕西宇内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榆林市某公司在定边县姬塬镇政府到期质保金5734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陕0825民初345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质保金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榆林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与姬塬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榆林市某公司投标承建姬塬镇政府就高前山至沙蒿子公路修建项目,由被告公司代收工程款后,转付给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给被告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工程合同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定边县姬塬镇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只给原告支付部分,现尚欠100000元工程款和质保金5734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姬塬乡政府财政所,证明2013年7月26日姬塬镇政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4041元,标注姬塬镇XX公路XX段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据来源是姬塬乡政府财政所,证明2014年12月16日姬塬镇政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6884元,标注姬塬镇XX公路XX段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姬塬乡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委托审核工程备案各一份,证据来源是姬塬镇政府,证明目的一:被告和姬塬镇政府签订的XX公路XX段工程合同价款是1146805元,原告作为榆林市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的事实,证明目的二:该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085184元(委托审计工程总造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投标函一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为投标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由实际施工人***先交付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转给招标公司(正大鹏安)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税票一份,证明当时该工程的税费为53282.55元是由实际施工人***在定边县税务局缴纳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述的付款情况,被告意见如下:原告所述的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收到姬塬乡政府工程款344041元,该笔款项已全数支付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姬塬乡政府工程款686884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536884元;于2015年5月份前后,分别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以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30925元属实。除此之外,被告还于2013年8月1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23000元;姬塬乡政府预留57340元质保金,并未退到被告公司账户;扣留的150000元为被告代原告交纳的税费(税项具体有: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附加、教育附加等),综上所述,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针对原告所述的其他诉请,被告意见如下:第一,据被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了解,原被告之间有一份协议存在,且这份协议现由原告持有,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的事实;第二,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原告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挂靠事实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由于挂靠属于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第三,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工程款,但是存在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是否有变更情况,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工程档案,被告也没有办法核实清楚上述事实;第四,原告诉称向被告交了管理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1.5%比例的管理费是在工程回款以后扣除,另外原告所述的15000元的管理费并不是交给被告公司,而是交给了与被告公司合作的技术员,原告所述的工程经过了两次招投标程序,每次招投标都需要技术员参与招投标,并需要向技术员支付开标费,榆林目前的行情是每次20000元;第五,通过法庭了解,本案原告诉请150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全部是靠推断,在不清楚总工程量的情况下推断遗留工程部分的工程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客观事实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打款凭证三份:
第一份,证明目的是2013年8月15日被告负责人个人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2455)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第二份,证明目的是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其开立在农村商业银行公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36884元(与原告所述的686884元的差价150000元是税款)的事实;
第三份,证明目的是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开立在农村商业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公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投标函一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3000元>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投标保证金是由施工人***直接交的,并且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应当由投标公司的对公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应当属于工程款;对第五组(税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交纳的税费不仅包括本案中的营业说,还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建附加、教育附加等税项,所以原告只是承担了营业税,其他税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了,被告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税150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打款凭证(数额为23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其系投标保证金的剩余部分,投标保证金系原告所交纳,但交费票据按程序返回投标公司,即被告公司,该款的结算为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费用32202元后的剩余部分,原本就属于原告的款项,被告理应返还于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份(金额为536884元)打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述的150000元差价系税款,这个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没有代原告交付过税款,税费均是由原告交纳。对被告所举的第三份打款凭证(金额为20000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投标函一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3000元>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理由是该23000元确实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但该款从投标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推断该款系被告退付于原告的投标质保金,并不是支付的工程款;第五组证据(税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税票系原告施工所交的税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打款凭证(2013年8月15日被告负责人个人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2455)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3000元确实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但该款从投标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推断该款系被告应退付原告的投标质保金55202元,被告扣除32202元的管理费用后,将下余的23000元退付给了原告,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从付款时间2013年8月15日看,当时工程尚未开工,发包方尚未付工程款,被告称付的是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份、第三份打款凭证(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其开立在农村商业银行公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36884元的打款凭证和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开立在农村商业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公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打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用被告榆林市某公司资质投标承建定边县XX乡XX公路修建项目(高前山至沙蒿子公路),工程合同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被告按照总工程造价的1.5%的比例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施工期间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盈利亏损也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公司代收工程款后转付于原告。与姬塬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现该工程已验收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最终工程实际造价1085184元,定边县姬塬乡政府已将工程款扣除预留质保金后(质保金按实际工程造价的5%预留,即54259元)的1030925元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41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884元;于2015年5月份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综上被告榆林市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92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质保金542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的法律关系,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和施工的债的协议,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施工期间的税费由原告承担,盈利亏损也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原告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双方系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其约定的合同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是实体义务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他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而被告系被挂靠人,只是形式上拥有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该建设工程招标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和有关招标人员花费,并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故发包方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双方拖欠工程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榆林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长期占有工程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请中将质保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146805元)5%的比例,计算得出57340元,本院只支持按工程经审计验收的实际造价(1085184元)5%的比例计算得出质保金为54259元,该质保金在兑付时可直接从发包方姬塬镇镇政府账户中扣划。被告辩称所付的23000元系工程款,从原告依法提交的投标函、投标保证金交存凭证、交付时间推断该款系被告理应按约退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未付的150000元差额为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代缴过税费,事实上该工程应缴税费为原告所交,有缴纳税票作证,故本院对被告该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59元(包括已冻结的到期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登科
人民陪审员 汪有宏
人民陪审员 魏 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