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7585号
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福源山庄福源大厦惊天阁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2973653A。
法定代表人:席耀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花,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海花、被告遵义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主体工程款361734元,项目工程签证单工款款24500元,合计386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位于播州区物流新城建材板块建设工程8号楼主体劳务分包,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末期工程量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全部签字认可,后我公司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同意撤场。因业主方其他手续未完善,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经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催收,该工程于2020年元月办完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后长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未给付结算款项,故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辩称:对主合同工程款361734元未付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金额24500元,因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属于主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包含在主合同施工内容中,故不应给付。我公司工作人员何大飞、李玉涛、李吉贵签字属实,但他们无签字权,签证单没有我公司签单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热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流新城建材板块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播州区物流新城建材板块建筑工程框架主体劳务分包被告。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且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对8号楼泛水压槽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内容的《项目部(内部)工程签证单》载明劳务工资合计24500元,且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李吉贵亦在《项目部(内部)工程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5月,被告施工内容结束,向被告申请计量结算,计量结算的申请书中载明主体框架累计款3757566.45元,签证24500元,合计3782066.45元,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何大飞在“项目总工意见”处、李玉涛在“项目副经理意见”处、李吉贵在“项目经理意见处”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日期均为2018年5月14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遂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物流新城建材板块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内部)工程签证单》、《计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流新城建材板块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主体未付工程款36173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该请求应予支持。对《项目部(内部)工程签证单》载明劳务工资合计24500元,有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李吉贵亦签字确认,且在被告申请计量结算的申请书中,亦有被告工作人员何大飞、李玉涛、李吉贵作为被告项目部领导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且该签证金额与主体劳务在计量申请书中分别载明,故本院对签证金额并非合同框架主体劳务予以确认,其《项目部(内部)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劳务费用24500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对被告认为签证单及计量申请表等被告未予盖章不具效力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即向提交计量申请,且该申请数据经被告项目负责领导签字确认,故被告公司若对申请书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应在合理时间向原告告知,现被告以未经公司盖章为理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用合计386234元(361734元+24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用386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6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高 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现巧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