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530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贵州热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福源山庄福源大厦腾龙阁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2973653A。
法定代表人李相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刚,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热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君,被告热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刚���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4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热土劳务公司承建的新蒲新区虾新快线三合立交互通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0月16日,我在做工过程中踩到泡沫板坠落受伤,后送至遵义市新蒲康华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伤情稳定后转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我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级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土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2017年10月16号出事,我们当时也是积极配合,在医学院治疗后又在共青大道的荣军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除开医疗费,每个月生活费2000元左右都是我们垫付的共计12000元。伤残费是2017年出事,应当按上一年贵州省标准20667元计算。我们肯定负有责任,但是原告是***喊过来的,工地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先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热土劳务公司与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新蒲新区虾新快线建设项目三合立交互通桥主线桥QI标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2017年7月15日,被告热土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主桥钢筋上下部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在该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踩到泡沫板坠落受伤,后送至遵义市新蒲康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18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购买轮椅一副,花费280元,其出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间盘损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胫前术口感染、左侧胫后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住院24小时陪护,继续佩戴支具固定;2、注意左胫前术口皮肤情况,避免感染,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患者病情需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因我院整体搬迁,建议转荣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204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转入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后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胸12椎爆裂性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1/12椎间盘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按治疗师及医师指导方法行康复锻炼、下床活动仍需佩戴腰围,避免脊柱旋转、左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及疲劳、不适随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2732.97元,原告另行支付了76.50元药费,出院时原告支付了1160元陪床费、350元水电费,2018年3月29日,原告又在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55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59.13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系被告热土劳务公司垫付,并且支付了原告12000元生活费。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级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本次外伤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原告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踝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需适时取出其左胫骨内固定器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雇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受雇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热土劳务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热土劳务公司及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其他费用,医疗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认可大部分由被告热土劳务公司垫付,但原告主张荣军医院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其个人在预留费用不足情况下支付的符合常情,本院予以认定,陪床费、水电费系荣军医院收取的与治疗相关联的费用,在第一、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系原告康复所必需的,且故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费用共计4500.6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下床活动仍需佩戴腰围,避免脊柱旋转、左下肢避免过度负重,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9天予以确定,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在工地做钢筋工,其收入不能以其短期的不固定的收入作为其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工资48077元/年为标准计算,即48077元/年÷365天×199天=26211.84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他服务业工资35528元/年为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61天=15671.25元;4.营养费,为50元/日×161天=8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80元=128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家属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续医费10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费用对原告以后的康复及生活是必需的,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多处受伤,且分别属伤残九级和伤残十级,故其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21%=1123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80元,原告购买轮椅有相应凭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98012.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12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86012.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6012.72元,贵州热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贵州热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5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远贵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妍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