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执异3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乐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985XJ。
法定代表人:林耀有。
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成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6958H。
法定代表人:何达崇。
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苞建筑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三洋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芦苞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三洋公司一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洋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认定***为(2019)粤06执1349号案的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2.依法驳回芦苞建筑公司提出的(2019)粤06执1349号案执行申请;3.本案执行费用由芦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虽是以芦苞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第三人***,相关的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等均有第三人***的亲笔签名,实际承建人为***。***是挂靠芦苞建筑公司的,异议人就涉及建筑工程的事宜均与***沟通,***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2019年4月28日,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有以其电话号码135××××7858与***电话134××××6733通话沟通,商定了延迟给付涉案建筑工程款1031922元,实际承建人***同意了,在***与三洋公司林耀有的2019年5月21日微信通话中可以证明。对此,在2019年8月6日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会议中,***已予以承认,但其称只是芦苞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芦苞建筑公司。三洋公司认为与***达成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1031922元的约定是对(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就工程款1031922元付款时间作出变更,该仲裁调解书涉及建筑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法律效力为未定。三、三洋公司根据与***的口头约定,分别已于2019年5月28日向芦苞建筑公司付款500000元及7月19日付款531922元,已结清与芦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31922元。另,三洋公司按***的指令,于2019年1月2日将1000000元工程款汇入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月28日将280000元、210285元工程款共二笔汇入***私人账户。综上,现芦苞建筑公司提出三洋公司尚欠其债务及违约金共计829417.62元明显违反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芦苞建筑公司提出本执行案件的工程款均为***个人所有的,更为重要的是***已同意三洋公司延期支付案涉建筑工程款,且三洋公司按与***口头约定如约全数付清建筑工程款1031922元。故请求驳回芦苞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
芦苞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洋公司在本案举证如下:本院(2019)粤06执1349通知书、三水公司营业执照、芦苞建筑公司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标准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三份)、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四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
芦苞建筑公司、***在本案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三洋公司提交的本院(2019)粤06执1349通知书、三洋公司营业执照、芦苞建筑公司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标准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三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四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洋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三洋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具体审查。
本院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至2018年12月5日三洋公司尚欠芦苞建筑公司工程款1031922元,应于2019年5月10日付清,如未能付清,三洋公司需向芦苞建筑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192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迳付仲裁费145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芦苞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1310565.78元。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三洋公司曾在(2019)粤06执异232号案件中请求:1.依法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驳回芦苞建筑公司提出的(2019)粤06执1349号案执行申请;3.本案执行费用由芦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举行听证,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耀有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景鹏、芦苞建筑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参加了听证。听证过程中,芦苞建筑公司表示其与被执行人三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不需要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从未同意三洋公司延期付款,也未授权***与三洋公司协商延期付款的事宜。而***在听证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其是芦苞建筑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向三洋公司追收款项,但其并未接受芦苞建筑公司委托与三洋公司就延期付款问题进行协商。后来,三洋公司变更其异议请求为:1.依法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执行费用由芦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与此同时,三洋公司另行向本院递交本案申请书等材料,即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9)粤06执13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为芦苞建筑公司和三洋公司,***并非该案被执行人,故三洋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列***为被执行人并不合适,故本院确定***为本案第三人。
综合分析异议人三洋公司的异议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芦苞建筑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应被驳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关异议人三洋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
佛山仲裁委员会(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明确载明:芦苞建筑公司与三洋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12月5日止,三洋公司尚欠芦苞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1922元,三洋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芦苞建筑公司付清该款项;若三洋公司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则三洋公司需向芦苞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31922元为本金,每逾期一天,按该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前述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三洋公司未按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权利人芦苞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前述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综合异议人三洋公司的意见,其主张驳回芦苞建筑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的主要理由系其延期付清工程款已经得到***的同意,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佛山仲裁委员会(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三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9日向芦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31922元,合计1031922元。该两笔款项的总金额虽与前述仲裁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但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5月10日之后,三洋公司显然存在未能在约定期间内付清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前述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三洋电梯公司应当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予芦苞建筑公司。三洋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取得***表见代理芦苞建筑公司作出同意其延期付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在本院(2019)粤06执异232号案件听证过程中,芦苞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同意三洋公司延期付款,***亦明确表示其并未接受芦苞建筑公司委托与三洋公司就延期付款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可见,三洋公司有关芦苞建筑公司已同意延期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三洋电梯公司的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芦苞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其仍应继续履行佛山仲裁委员会(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二、有关申请执行人芦苞建筑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
佛山仲裁委员会(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中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具体的权利人、义务人。申请执行人芦苞建筑公司就是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三洋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仲裁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芦苞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三洋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系(2019)粤06执1349号案实际权利人,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前述仲裁调解书中也并未载明***实际承担涉案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三洋公司要求确定***为(2019)粤06执1349号案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三洋公司有关***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以已履行完毕、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为***等理由,要求本院驳回芦苞建筑公司在(2019)粤06执1349号案中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慧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诗瑶
书记员陈绮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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