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执异23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乐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985XJ。
法定代表人:林耀有。
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成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6958H。
法定代表人:何达崇。
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苞建筑公司”)一案中,异议人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三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耀有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景鹏、芦苞建筑公司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洋公司称,请求:1.依法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驳回芦苞建筑公司提出的(2019)粤06执1349号案执行申请;3.本案执行费用由芦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后变更为:1.依法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执行费用由芦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虽是以芦苞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承建人为第三人***,相关的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等均有第三人***的亲笔签名,实际承建人为***。***是挂靠芦苞建筑公司的,异议人就涉及建筑工程的事宜均与***沟通,***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2019年4月28日,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有以其电话号码135××××7858与***电话134××××6733通话沟通,商定了延迟给付涉案建筑工程款1031922元,实际承建人***同意了,在***与三洋公司林耀有的2019年5月21日微信通话中可以证明。对此,在2019年8月6日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会议中,***已予以承认,但其称只是芦苞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芦苞建筑公司。三洋公司认为与***达成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1031922元的约定是对(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就工程款1031922元付款时间作出变更,该仲裁调解书涉及建筑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法律效力为未定。三、三洋公司根据与***的口头约定,分别已于2019年5月28日向芦苞建筑公司付款500000元及7月19日付款531922元,已结清与芦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031922元。另,三洋公司按***的指令,于2019年1月2日将1000000元工程款汇入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月28日将280000元、210285元工程款共二笔汇入***私人账户。综上,现芦苞建筑公司提出三洋公司尚欠其债务及违约金共计829417.62元明显违反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芦苞建筑公司提出本执行案件的工程款均为***个人所有的,更为重要的是***已同意三洋公司延期支付案涉建筑工程款,且三洋公司按与***口头约定如约全数付清建筑工程款1031922元。故请求驳回芦苞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洋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同意对提出驳回芦苞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的相关异议请求分案处理,在本案中仅要求审查处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芦苞建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清楚,不需要追加***为被执行人。
***称,***是申请执行人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由于款项还没到位,故受公司委派去追收款项。
三洋公司在本案举证如下:本院(2019)粤06执1349通知书、三水公司营业执照、芦苞建筑公司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标准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三份)、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四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
芦苞建筑公司在本案举证如下:仲裁调解书(一份)。
第三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三洋公司提交的本院(2019)粤06执1349通知书、三洋公司营业执照、芦苞建筑公司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标准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三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四张)以及芦苞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三洋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三洋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作具体审查。
本院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佛仲字第48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至2018年12月5日三洋公司尚欠芦苞建筑公司工程款1031922元,应于2019年5月10日付清,如未能付清,三洋公司需向芦苞建筑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1922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迳付仲裁费145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芦苞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1310565.78元。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异议人三洋电梯公司的异议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三洋电梯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粤06执1349号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在执行环节的扩张,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综合异议人三洋电梯公司的意见,其申请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案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但三洋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为涉案建筑工程实际承建人,且三洋电梯公司的该理由也并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因此,三洋电梯公司持该理由要求追加***为(2019)粤06执1349号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慧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诗瑶
书记员陈绮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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