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敖刚、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成公路***号(3-7)层。
法定代表人:何达崇,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三水人社局)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行终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对林晓峰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反映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17日的状态为停工状态明显错误。在第三次工伤认定中,被申请人对林的调查问其是否下达安全生产整改指令式通知,林均回答,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故林从来没有肯定过当日的有发过整改通知给第三人或监理公司,无论电话还是书面通知。二审判决认定林在上述笔录中确认当日停工。二、被申请人调查收集的各方面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在三次工伤认定中对大量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补强了证据。包括广东均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补发证明等,但这些证据不应该采信。三、本案申请人入职时间是关键,该时间间接证明了事发当日有没有停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是单位举证,如举证不能,按照劳动者主张的时间认定。据此,申请人是6月15日入职的,第三人当天没有发出过停工通知,16日仍在上班。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二、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本案经过三轮19次调查,穷尽所有调查手段和调查对象,综合历次调查后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涉案工地在2014年6月16日、17日处于全面停工的状态。6月15日,排栅组工头敖廷亮已将停工信息告知涉案伤亡劳动者;申请人6月17日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非去工地的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当天**等三人确系前往工地上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伤害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不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提交意见称,一、事发当天现场工地的确已经停工整改。第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及包括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等大量证人证明该事实。本公司第一轮提供的证据,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有瑕疵,本工作已经通过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进行补强。二、**等三人在当天事发时并非是在去本公司工地上班途中。申请人在2014年7月4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当天他在戒毒所拆排栅,亦佐证事发当天我公司工地确实已经停工,故三人事发当时不可能是去本公司涉案工程。综上,大量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我公司工地停工,**等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纯属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伤事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等三人在2014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关键问题是当天涉案工地是否停工,**等三人是否在去涉案工地的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三水人社局针对上述问题多次调查取证,并综合本案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补发证明及涉案工地监理何家亮的调查笔录、涉案工地施工员欧阳永添、木工班陈家成、排栅组敖廷亮的调查笔录、运发公司代表麦沃广的调查笔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案发当天工地因安全等问题处于停工状态。**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其在戒毒所拆排栅而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开工。故2014年6月17日,**、王时爱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去往涉案工地上班途中,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三水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2016〕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收集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发当天涉案工地并非停工状态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改判支持申请人诉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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