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6行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余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楚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何达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钱英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1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汇江公司将其承接的三水区大塘镇客运站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苞建筑公司),芦苞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排栅搭设项目分包给敖廷亮,敖廷亮又雇请简某,简某又雇请了王时爱等人。2014年6月17日6时39分许,简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三水区××线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简某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又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8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芦苞建筑公司对简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4年7月8日,***(简某的父亲)就简某的死亡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资料后,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三人社工芦认字〔2015〕B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芦苞建筑公司提供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上加盖的“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经司法鉴定,其形成时间并非2014年6月,应形成于2014年9月前后。三水人社局因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撤销了三人社工芦认字〔2015〕B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三水人社局再次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1日再次作出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再次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4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三水人社局再次调查后于2016年11月8日第三次作出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简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1月16日送达芦苞建筑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送达***。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后,三水人社局再次向***及芦苞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芦苞建筑公司向三水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敖刚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答复的补充说明》、《暂时停止施工通知》、《复工申请》等材料。三水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对敖廷亮再次作了《工伤调查笔录》,于2016年10月31日分别对陈家成、欧阳永添、何家亮作了《工伤调查笔录》。同时,三水人社局于2016年11月8日去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质量安全监管林晓峰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水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三水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芦苞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芦苞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三水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三水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简某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三水人社局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和芦苞建筑公司,程序合法。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2月4日对陈家成、2015年12月30日对陈家成、何家亮、敖廷亮、2016年1月4日对李正南、2016年1月11日对麦沃广、2016年1月14日对杜上丰、何锦才、2016年10月31日对陈家成、欧阳永添、何家亮2016年11月2日对敖廷亮、2016年11月8日对林晓峰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反映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17日的状态为停工状态,上述调查笔录与陈家成的证明、敖廷亮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补发证明、运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麦沃广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能反映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客运站工地的监理单位是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5日,因该工地需要整改,其监理公司派员工何家亮向涉案工地下发《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该停工通知书由涉案工地施工员欧阳永添签收后,其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通知了敖廷亮等人,敖廷亮在接到停工通知后,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当面口头通知了简某。涉案工地在2014年6月16日开始停工,一直到2014年6月18日开始复工。***称《暂时停止施工通知》经过鉴定,是芦苞建筑公司伪造的主张,该《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中“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文形成时间与其标称的时间2014年6月不符,应形成于2014年9月前后。但是,三水人社局第一次据此作出的三人社工芦认字〔2015〕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主动撤销了,本案庭审中,三水人社局也明确其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未将上述《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作为证据,而是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的。三水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笔录、说明等证据认为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被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对简某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认为简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三水人社局所作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三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事发当天根本不存在停工整顿的情况。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简某开工记录、敖刚2014年6月14日工资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简某三人是在2014年6月15日才入职,共干了2014年6月15日、16日两天活,2014年6月17日简某三人也应是正常上班。第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陈家成、何家亮、敖廷亮三人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中配合芦苞建筑公司在《暂时停止施工通知》签名作伪证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对陈家成、2015年12月30日对陈家成、何家亮、敖廷亮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认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芦苞建筑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下达了停工通知,这是明显错误的。第三,在没有《暂时停止施工通知》的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芦苞建筑公司、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业主佛山市三水运发有限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明或情况说明就认定存在停工事实是明显证据不足。第四,李正南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来源是敖廷亮,而敖廷亮是本案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信。另外安监部门的林晓峰在笔录中亦未确认事发当天涉案工地为停工状态。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亦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涉案工地为停工状态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经过三次调查,穷尽所有调查手段和调查对象,最终查实涉案工地在2014年6月16、17日处于全面停工的状态,各班组均未开工;2014年6月15日,排栅组工头敖廷亮已将停工的信息告知简某;故而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去涉案工地的途中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芦苞建筑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三人社不认工〔201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发生事故当天涉案工地是否停工,以及简某是否在去涉案工地的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涉案工地根本不存在停工整顿的情况,在芦苞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施工过程中最重要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验收资料档案和2014年6月14日当天盖章的原始的停工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芦苞建筑公司的事后追认和对部分利害关系人调查,就认定简某的死亡不是工伤明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对陈家成,2015年12月30日对陈家成、何家亮、敖廷亮,2016年1月4日对李正南,2016年1月11日对麦沃广,2016年1月14日对杜上丰、何锦才,2016年10月31日对陈家成、欧阳永添、何家亮,2016年11月2日对敖廷亮,以及2016年11月8日对林晓峰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反映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17日的状态为停工状态。其次,上述调查笔录与陈家成的证明、敖廷亮的说明、广东钧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补发证明、佛山市三水运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麦沃广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能反映涉案工地因存在用电、文明施工、模板等安全问题于2014年6月16日至17日被监理公司责令停工整顿,2014年6月18日正式复工的事实。再次,与简某一起工作的敖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2014年6月16日其是在戒毒所拆排栅而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开工。最后,虽然芦苞建筑公司提供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在第一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经鉴定存在事后补盖公章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次工伤认定中并未将该通知作为证据提交,而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各方面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地在2014年6月17日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涉案工地根本不存在停工整顿的情况,但其提交的收据、简某开工记录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简某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对简某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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