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6396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成公路128号(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6958H。
法定代表人:何达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龙,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苞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梁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5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3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挂靠原告芦苞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三水××镇南边××城××号的商住楼工程及位于三水××镇南边中心东路××商住楼工程。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挂靠费和资料编制费以及锁定人员费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2月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65600元挂靠费,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连本带息继续追加8厘利息。对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11月14日,双方经再次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挂靠费65600元,同意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20年1月24日前归还4-5万元,在2020年8月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状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芦苞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唐家声、黄锦华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商住楼2项结算》《***商住楼2项挂靠费及利息结算》、***手写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资质单位(丙方)的原告芦苞建筑公司以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的麦庆文签订《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约定麦庆文挂靠芦苞建筑公司资质,把位于三水××镇南边××城××号的“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承建,合同约定:“一、丙方提交资质协助甲方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完善工程竣工验收,乙方纯支付丙方工程挂靠费柒万(70000.00)元。二、合同工期内丙方免收施工报建时锁定的(建造师、施工员、质安员共3人)人员证件费。本工程工期定为6个月,如超工期第一个月后,乙方按锁定全部人员每月10000.00元补回给丙方。三、本工程的工程资料由丙方负责编制,乙方支付丙方工程资料编制费壹万(10000.00)元。四、本工程是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承建,……十、甲丙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15’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真正的施工承包合同,甲乙丙叁方均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以本挂靠合同为准。……”,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在甲方处签署了“***(代)”的内容,原告在合同的丙方处盖章。
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作为资质单位(丙方)的原告芦苞建筑公司以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的唐家声、黄锦华签订《唐家声、黄锦华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约定唐家声、黄锦华挂靠芦苞建筑公司资质,把位于三水××镇南边中心东路××商住楼××、B工程发包给***承建,合同约定:“一、丙方提交资质协助甲方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完善工程竣工验收,乙方纯支付丙方工程挂靠费及资料编制费合计壹拾贰万元(¥120000.00)。二、合同工期内丙方免收施工报建时锁定的(建造师、施工员、质安员共3人)人员证件费。本工程工期定为7个月,如超工期第一个月后,乙方按锁定全部人员每月壹万元(¥10000.00)补回给丙方。三、本工程的工程资料由丙方负责编制,甲、乙方要及时提交相关文件及工程质检资料。四、本工程是甲方直接发包给乙方承建,……十、甲丙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6’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真正的施工承包合同,甲乙丙叁方均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以本挂靠合同为准。……”,唐家声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的丙方处盖章。
2016年,被告***在原告芦苞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商住楼2项结算》中签名并摁手印,该结算书确认了“对比欠款”为65600元,并记载了“从2016年2月1日起欠款65600.00元计息8厘至6月30日,若到期不能付清则连本带息继续追加8厘利息”的内容。
2019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商住楼2项挂靠费及利息结算》的背面手写了“还款计划:2020年1月24日前,还4-5万。在2020年8月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2019.11.14”的内容,上述结算书确认了“对比欠款”为65600元,并记载了“从2016年2月1日起欠款65600.00元计息8厘至6月30日,若到期不能付清则连本带息继续追加8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追加利息3年4个月共40个月”的内容。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唐家声、黄锦华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所称的工程均已完工和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原告芦苞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唐家声、黄锦华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借用原告的工程建设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而实际上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的行为属于挂靠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的挂靠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本案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了编制工程施工报建、验收等材料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亦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6年、2019年对拖欠的管理费65600元进行了核对、确认,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拖欠管理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656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唐家声、黄锦华商住楼工程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与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核对确认的《***商住楼2项结算》《***商住楼2项挂靠费及利息结算》中约定的月利率8‰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根据被告作出的“2020年1月24日前,还4-5万。在2020年8月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的还款承诺,综合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时间、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56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88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钦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少艺
书 记 员 黎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