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043号
原告: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5946。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94467676R。
法定代表人:魏西年。
原告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被告花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574.4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29764.0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楼顶房屋加盖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按约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第三方公司审定,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950574.46元。目前,工程质保期己经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574.46元。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为29764.01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花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楼顶房屋加盖工程,工程造价2249657元,工期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决算由第三方审计完成双方同意签字后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2日内付清。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核算,工程总价为4950574.46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7日支付70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9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60万元,共计470万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陕0112财保1080号民事裁定,原告支出保全费192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057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574.46元;
二、被告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29764.01元,2021年11月3日起以25057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5元,保全费192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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