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本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9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本英,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93号(自编号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47350935。
法定代表人:徐顺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意珍,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期限从2018年11月5日开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耀华路2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29038930。
法定代表人:谢兆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本英、***、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本案中还涉及的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为广顺器材公司,佛山市建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为建友监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森驰竹木建材经营部简称为森驰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本英、***、凯亚设备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本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凯亚设备公司向原本英、***支付工程款1165790.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790.99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凯亚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凯亚设备公司未付工程款认定有误。一、一审法院将未经原本英、***确认和同意的凯亚设备公司单方面擅自修复和施工发生的费用从工程款内扣除,是错误的。在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之中,西南建筑公司和原本英明确说明“楼面、地面问题在未通知西南建筑公司和原本英,也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处理,我方不予承认”,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佛山市三水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项目》所列“以下对应第三页内容”项下的钢结构车间地面开裂修复费用504129元,属于未经原本英、***确认和同意发生的费用,应由凯亚设备公司自行承担,不应作为未完工施工事项从原本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上述《未完成的项目》所列第7项“办公楼层层渗漏严重”、第8项“办公楼部分楼面未刮塑”、第12项“办公一楼两面墙面开裂修复”、第16项“遮阳台贴砖”项下的办公楼防水、刮塑、贴砖并不在工程预算内,凯亚设备公司发生的费用合计100545.8元应自行承担,因此,原本英、***未完工项目费用应为101415.2元(692244.20元-501429元-86700元=101415.2元)。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未作认定。对于原本英、***施工的涉案工程增加部分已通过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是广顺凯亚工地总造价为401046.5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772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23323.31元。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凯亚设备公司理应支付,一审法院漏判存在错误。对于有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到涉案项目现场勘查证实新增工程真实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凯亚设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行施工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理应以鉴定机构对于新增工程部分的鉴定结论为准,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原本英、***。因此,根据鉴定机构造价的明细说明,其中凯亚生产车间和综合楼的新增工程款为303256.19元。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8963950元,已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代付材料款400000元,电费1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原本英、***涉案工程款1165790.99元(8963950元-7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1415.2元+303256.19元=1165790.99元)。
针对原本英、***的上诉请求,凯亚设备公司辩称,一、原本英、***主张一审法院将未经其确认和同意的凯亚设备公司单方面擅自施工发生的费用从工程款内扣减是错误的这一观点,凯亚设备公司认为《广顺与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列明“钢结构车间地面”,双方以及监理单位都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本次工程中,原本英、***承认上述项目存在未完成的情况,这一基础客观事实是各方均予以确认的。一审庭审中,原本英、***承认确实是在《广顺与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上签名确认,只不过辩解当时签名是在三水区白坭镇政府协商过程中由凯亚设备公司草拟好让其签的,当时原本英、***只对未完工部分确认,但金额必须要事后另行再确认。原本英、***确认其在上面签名可知其承认本工程存在未完成工程。根据《挂靠确认书》可知西南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本项目的任何事项,仅仅是被挂靠,其对施工任何细节均不参与,因此,西南建筑公司在《广顺与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列表下注明“楼面、地面问题在未通知西建公司和原本英,也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处理,我方不予承认”这句话对本案事实确认没有任何影响。西南建筑公司在《挂靠确认书》中明确其不参与任何实际性的工程施工,施工中所有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所以在工程施工中西南建筑公司不清楚是正常的。西南建筑公司的意思是虽然楼面、地面确实存在未完成的情况,但凯亚设备公司擅自找其他施工队进行跟进施工,最后的质量如果不合格须整改,则与西南建筑公司无关。原本英、***依据此句话要求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实属强词夺理。部分项目未完成,原本英、***又实际撤场,工期严重滞后,凯亚设备公司必须找其他施工队对该未完成事项进行完成,且代建项目均对应《广顺与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并有相对应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佐证,亦在预算合理范围内,应该获得支持。其次,原本英、***陈述上述未完成的地面修复其实是因为打承载设备的基础桩而重做地面,故费用不应由原本英、***承担。凯亚设备公司认为原本英、***这一观点毫无道理。正因为原本英、***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施工,才导致该处地面出现开裂等严重问题,而要打桩加固正是基于解决上述质量问题的施工修复方案,故该相关的费用在经审查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就理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再次,原本英、***上诉主张《未完成的项目》第7、8、12、16项不在工程预算范围内,所以相关费用不应由原本英、***承担,这一说法于法无据。《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的整个列表是经双方及监理签名确认的,上述第7、8、12、16项均包含在内,原本英、***签名意味着该项目是原本英、***的施工范围,该项目施工未完成。从本案图纸可看出,防水、刮塑、贴砖等均在图纸打勾的范围,印证上述项目是合同施工范围。二、关于原本英、***主张本案存在增加工程的回应。(一)根据凯亚设备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3.8.2约定“甲方对工程的修改变更由乙方无条件进行施工,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及甲乙双方签证为准,并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结算……”,建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施工图发生变化或施工项目发生增减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减而引起合同价款调整项目,承包人须作好现场记录,留下相应影像或实物资料,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将调整的原因、余额等内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并得到发包人和现场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确认及签证,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之一”,因此,原本英、***主张增加工程项目按照约定必须提交上述条款规定的签证单。本案中,原本英、***至今仍没有提供任何签证的证据,显而易见并不存在增加工程这一事实。另从建筑行业的惯例与日常法则亦可推知,一般施工方在施工中如存在增加工程的话,施工方肯定会有相应的联系函或签证单或合同外委托单等书面材料留存,不可能全部口头承诺,现原本英、***没有提供任何存在增加工程的书面材料,其主张缺乏客观基础,也违反行业惯例与日常法则。事实上,凯亚设备公司一审陈述及客观的书证可知,原本英、***主张的这部分工程实质上是作为施工方的原本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失误需要进行修改而产生的。如第一项“钢构件屋面瓦修改”中注明现场情况为施工方采用了0.476厚的面板,但图纸是要求用0.5厚的面板,由于原本英、***不按图施工才导致修改。在修改过程中,确实又有小部分工作量做多了,当时又由于原本英、***在贴宿舍楼外墙瓷砖的施工过程中贴错瓷砖方向,故双方就协商将修改时多做的小量工程与贴错瓷砖的相互冲减,故就不再计算任何增加工程。(二)原本英、***主张高大支模认证费属于增加工程,凯亚设备公司认为这是强词夺理。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3.4约定“合同包干价已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属于乙方和甲方应交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包括材料检验费、质监费、资料备案费、专家论证费、施工组织费、水电费、保险费、工伤等费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对建设工程的高大支模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工程实际,编制高大支模支撑系统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方可实施。由上述规定可见,高大支模的论证费属专家论证的范畴,专家论证费已经在包干价中予以包含。(三)双方在2014年7月9日三水区白坭镇政府主持下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双方均确认总工程款为1748万元,所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可知双方确认工程总数额1748万元。原本英、***在签订上述表格之前撤场,故原本英、***不存在确认上述事项后再施工的情况,现原本英、***主张存在增加工程,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原本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南建筑公司表示认同原本英、***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凯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亚设备公司无须向原本英、***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各方当事人是互为四个案件的原被告,故本案纠纷在认定过程中实际上是四个系列案件综合事实的认定。结合另外三件案的案情可知,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与原本英、***在各自主张的款项数额相互冲减后,原本英、***仍欠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多达300多万元的款项,就是说四个案件相互冲抵后原本英、***仍要向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支付300多万元,实际上欠款主体是原本英、***,根据利息的主张只能依附于主债权存在的理论,原本英、***在冲减后没有了债权,不需要支持利息。在本案中,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没有向原本英、***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本英、***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多次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整改,但其一直未整改及修复,故修复费用一直悬而未决;另原本英、***亦存在未完成工程,需要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没有达成共识,在没有最终对数得出结论前,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且不知道是否多付了钱、是否需要原本英、***返还。
针对凯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本英、***辩称,一、凯亚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尚未支付工程款1165790.99元及利息。二、凯亚设备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出抵销工程款,也从未向原本英、***提出抵销的主张,因此凯亚设备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凯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凯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南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西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亚设备公司向西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凯亚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由于原本英、***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1.凯亚设备公司向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支付工程款244819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凯亚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由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发包的四栋建筑物分为多个合同,各方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与垫付难以细分至每栋建筑物,且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互为四个案件的原被告[包括本案,共有(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2-255号四个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事实一并认定如下:
1.2012年11月29日,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约定实际承包方为原本英,相关权利义务由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承担,西南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1)2012年11月30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广顺器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6号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全部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合同总价为8280000元。原本英以西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2)2012年11月30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凯亚设备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全部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原本英、***提供的合同载明:工期为365天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总价为8800000元。原本英以西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3.(1)2012年12月3日(合同封面记载的签订日期,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是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书为准。
该协议书约定,由原本英、***承建广顺器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6号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为8516050元,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成品保护、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工期为“乙方(原本英、***)收到甲方(广顺器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210个日历天”。森驰建材经营部在“乙方”处名义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森驰建材经营部为收款单位,森驰建材经营部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付款顺序为原本英、***完成各阶段工作并满足合同条件后,按约定金额向广顺器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广顺器材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原本英、***在收款前应当向广顺器材公司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否则广顺器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广顺器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条款没有填写,而原本英、***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有填写。该协议明确约定包干造价的5%(即4258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一次性结清给乙方(不计利息)。
(2)2012年12月3日,原本英、***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是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书为准。
该协议书约定,约定由原本英、***承建凯亚设备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为8963950元,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成品保护、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工期为“乙方(原本英、***)收到甲方(凯亚设备公司)、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210个日历天”。森驰建材经营部在“乙方”处名义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森驰建材经营部为收款单位。付款顺序为原本英、***完成各阶段工作并满足合同条件后,按约定金额向凯亚设备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凯亚设备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原本英、***在收款前应当向凯亚设备公司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否则凯亚设备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条款没有填写,而原本英、***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有填写。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包干造价的5%(即44819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一次性结清给乙方(不计利息)。
4.涉案四栋建筑物对应的四份《工程预算书》载明的预算造价为:广顺车间7196310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为2186304元、凯亚车间为5883840元、凯亚综合楼为3636277元,共计18902731元。对于预算书的价格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的原因,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的解释是给予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优惠,即按照《工程预算书》的预算的92.47%收取工程款。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书》的封面均有***手书“本预算书单报价同合同不一致,广顺、凯亚两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壹仟柒佰肆拾捌万元正。按预算书单项报价增减为准”并盖有森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亦有签名。但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书》并未载明上述内容。***否认为其签名,对于森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其表示不记得是否为其所盖。
5.2012年12月6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原本英签订《<广顺、凯亚医疗设备厂>工程合作协议》,西南建筑公司同意原本英对“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各2座)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2013年1月9日,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三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适用于甲(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乙(原本英、***)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凯亚、广顺的施工合同两份。2.甲乙丙三方合作的以上工程,其工程款均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付款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丙方(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该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管理,丙方与甲方不发生工程款往来,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丙方无关”。
7.对于误期赔偿费,涉案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专用条款均未约定,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前竣工验收合格,自超过30天之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甲方”。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为空白;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则有填写。
8.2014年7月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综治维稳办的监督下,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组织各方对于涉案工程中应完成而未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确认,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载明总工程款为17480000元,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200000元、代付800000元、税金1500000元、电费100000元,合计16600000元。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建友监理公司均签名或盖章确认,西南建筑公司在该材料上盖章并声明“楼面、地面问题在未通知西建公司和原本英,也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处理,我方不予承认”。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将上述款项细分为:(1)总工程款1748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工程的款项为8516050元、凯亚设备公司工程的款项为896395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对此无异议。(2)已付工程款1420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已付67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已付75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对此无异议。(3)代付80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已付4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已付4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认为确有代付的款项,但对该款项总额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且无法细分。(4)代付电费全部算凯亚设备公司代付。对于电费的金额,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主张为125107.59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确认为100000元且与《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中所载明的金额一致。
9.西南建筑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共计13000000元,但表示无法细分。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对该发票细分为:广顺器材公司4900000元发票、凯亚设备公司8100000元发票。
10.2014年7月11日,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建友监理公司签订《广顺及凯亚代付承包方材料款明细》,其中原本英对该明细中的第6项中的1.2小项备注“不能确认,有争议”,对第10-12项备注“属未完成工程”,对第14项备注“有争议”。建友监理公司备注“上述清单与建设单位提供收据和发票数相符,具体材料使用由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确认”。
11.对于未完工的项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先后委托梁广仁、周本基、麦樱培、黄为金、许建波进行代建。广顺器材公司工程的代建费用按照《预算书》的预算价格计算为677570.87元,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01453元;凯亚设备公司工程的代建费用按照《预算书》的预算价格计算为868650.5元,实际支付的费用为692244.2元。上述实际支付的费用与预算价格相比均低于92.47%。
12.2015年6月5日,涉案的四栋建筑物进行了初检并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未经竣工验收。由于原租赁场地的业主催促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搬迁,故两公司于2015年12月初进场,于2016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向一审法院陈述,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实际在初检后就进场使用了,而在初检前已经进场安装生产线。
13.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称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二是因为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自行购买材料严重滞后。经审理查明,付款时间基本集中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天左右;对于供应材料严重滞后的问题,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14.(1)根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栋建筑物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广顺·生产车间(广顺·框架车间)1.外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2.外墙墙体厚度符合施工图纸要求。3.天面板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4.天面伸缩缝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5.天面板雨水口没有安装雨水斗或钢丝球罩,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6.墙体出现裂缝、渗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7.部分外墙瓷砖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8.部分外墙瓷砖未清洗干净,不符合规范要求。9.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广顺·综合楼(广顺·宿舍):1.不锈钢门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迹,不符合规范要求。2.梯屋与天面层交接位置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天面板雨水口安装了地漏网,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安装雨水斗的要求。4.内墙饰面层出现起皮、脱皮、发黄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1.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地面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3.部分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图纸要求。4.钢结构构件有部分出现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顶和墙身窗边出现漏水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6.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分离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7.部分墙身钢板瓦出现凹陷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8.雨篷坡度不符合图纸要求。9.夹芯板切口位置露出建筑用棉,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凯亚·综合楼(凯亚·办公楼):1.内墙饰面层出现起皮、脱皮、发黄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出具了修复方案。
上述鉴定费用391920元,由凯亚设备公司垫付。其中广顺·生产车间(广顺·框架车间)的鉴定费用为149500元,广顺·综合楼(广顺·宿舍)的鉴定费用为39100元,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的鉴定费用为195500元,凯亚·综合楼(凯亚·办公楼)的鉴定费用为7820元。
(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4310883.42元”。其中广顺车间修复费用为700156.76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修复费用为18787.66元,凯亚车间修复费用为3591939.01元。
上述鉴定费用为45108.83元,由凯亚设备公司垫付。
(3)根据西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广顺凯亚工地工程总造价为401046.5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772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23323.31元”。
上述鉴定费用为30000元,由***垫付。上述增加工程没有签证,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陈述该增加工程是双方协商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建设的,原因是由于贴错了外墙的墙砖,施工方遂赠送上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作为发包人,西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原本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森驰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提供账户的作用,对涉案合同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森驰建材经营部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于西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丙方(西南建筑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协商确定,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而本案纠纷恰是发生在签约各方之间,根据该协议,西南建筑公司既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无赔偿损失的义务,其仅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义务。故西南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凯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及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实质均是约定由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本英、***承建涉案建筑物,故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凯亚设备公司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凯亚设备公司使用涉案建筑物的具体时间有争议,但凯亚设备公司已自认于2015年12月初进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涉案建筑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原本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涉案合同为包干合同,总工程款8963950元已经确定,对于应当扣减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质量保证金448197.5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对于数额并无异议,且工程竣工至今早已满两年,该款应当支付,无需扣减。3.垫付的材料款4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认可确有垫付的费用,但对金额不予确认。虽然原本英在《广顺及凯亚代付承包方材料款明细》有对其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其对异议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中确认了垫付的材料款为8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垫付的金额予以确认。鉴于广顺器材公司已经作为另案对应的原被告,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主张将垫付的800000元视为两公司各支付400000元并不影响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的最终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未完工项目费用692244.2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全部完工,不存在代建的项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本英在《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上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相应的未完工项目。对于具体费用,凯亚设备公司按照双方在《工程预算书》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且实际产生的费用远低于约定价格所计算的费用,又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未完工项目费用692244.2元予以确认,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电费1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主张垫付的电费为125107.59元,原本英、***确认100000元且与《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垫付的电费为1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凯亚设备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71705.8元(8963950元-7500000元-400000元-692244.2元-100000元=271705.8元)。对于原本英、***要求凯亚设备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增加的工程,由于没有签证,凯亚设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增加工程的费用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对于原本英、***主张合法有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凯亚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本英、***支付工程款271705.8元及利息(利息以271705.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467028.83元,共计489828.83元,由原本英、***负担392987.21元,凯亚设备公司负担96841.62元。
上诉人原本英、***,上诉人凯亚设备公司,被上诉人西南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且拍摄照片39张及视频一段、制作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39张及视频一段、所做笔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对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问话笔录,关于建筑物初检之后的修复是如何完成的,工作人员确认“原本英、***确实有完成小部分工程,但是也有很多未完成,我方自行请人修复完成了”。
再查明,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顺凯亚工地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顺凯亚工地工程总造价为401046.5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772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23323.31元。其中无争议金额部分具体包括:1.广顺车间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7580.68元;2.凯亚办公室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663.89元;3.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无争议部分)金额15272.46元;4.广顺楼梯房增贴瓷片43206.23元,合共77723.26元。有争议金额部分具体包括:1.钢构车间屋面瓦修改金额94863.14元;2.钢构车间墙身瓦修改金额107892.94元;3.钢构车间修改门口、墙身修改金额20973.19元;4.凯亚办公室修改金额57863.03元;5.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争议部分)1731.01元;6.高大支模认证费(合同定)40000元,合共323323.31元”。关于高大支模认证费(合同定),鉴定机构明确指出“造价鉴定单位未收到关于该费用的合同,原本英、***仍坚持主张该项费用,故列入争议金额,由法院最终裁定”。凯亚设备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称“由于贴错了外墙的墙砖,施工方承诺赠送广顺车间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凯亚办公室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其中,上述鉴定报告显示广顺车间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7580.68元、凯亚办公室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663.89元、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无争议部分)金额15272.46元、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争议部分)金额1731.01元,以上合计为36248.04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亚设备公司应否向原本英、***支付涉案工程款1165790.99元及工程款利息。
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原本英、***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凯亚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的凯亚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西南建筑公司施工,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本英、***,因原本英、***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西南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西南建筑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原本英、***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均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凯亚设备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各方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8963950元,凯亚设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垫付材料款400000元,垫付电费100000元。
关于未完工项目费用692244.2元,原本英、***上诉主张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佛山市三水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的项目》所列钢结构车间地面开裂修复费用504129元,属于未经原本英、***确认和同意发生的费用,应由凯亚设备公司自行承担,不应作为未完工施工事项从原本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第7项办公楼层层渗漏严重、第8项办公楼部分楼面未刮塑、第12项办公一楼两面墙面开裂修复、第16项遮阳台贴砖项下的办公楼防水、刮塑、贴砖并不在工程预算内,凯亚设备公司发生的费用合计100545.8元应自行承担;因此,原本英、***未完工项目费用应为101415.2元(692244.20元-501429元-86700元=101415.2元)。经审查,首先,原本英在《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上签名确认,故涉案工程存在着未完工项目。其次,凯亚设备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委托案外人对部分未完工项目进行代建,且实际产生的费用低于《工程预算书》约定的价格。综上,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未完工项目费用692244.2元予以确认,对原本英、***关于未完工项目费用为101415.2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款。原本英、***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款,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顺凯亚工地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顺凯亚工地工程总造价为401046.5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772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23323.31元”,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陈述由于贴错了外墙的墙砖,施工方承诺赠送广顺车间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凯亚办公室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原本英、***予以否认,本院结合二审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对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报告显示广顺车间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7580.68元、凯亚办公室电梯房修改增加一层板金额1663.89元、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无争议部分)金额15272.46元、广顺厨房饭堂增加瓷片(争议部分)1731.01元,以上合计为36248.04元,该款项应从增加工程款中扣除。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辩称上述增加工程没有签证单,没有得到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工程施工中没有签证单,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但是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确认上述工程客观存在,应属于增加工程,但是高大支模认证费40000元鉴定机构未收到关于该费用的合同,原本英、***亦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高大支模认证费40000元应从增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24798.53元(401046.57元-36248.04元-4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应支付上述增加工程324798.53元予原本英、***。原本英、***关于凯亚设备公司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在324798.53元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324798.53元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关于涉案工程款,凯亚设备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本英、***的涉案工程款为596504.33元(8963950元-7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692244.2元+324798.53元=596504.33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凯亚设备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原本英、***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亚设备公司应向原本英、***支付涉案工程款596504.33元及利息,利息以596504.3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原本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凯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本英、***支付工程款596504.33元及利息(利息以596504.3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原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467028.83元,共计489828.83元,由上诉人原本英、***负担302987.21元,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684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6元,由上诉人原本英、***负担12700元,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洁
审判员  翁丰好
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