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原本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9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93号(自编号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4735165X。
法定代表人:林强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奋峰,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意珍,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期限从2018年11月5日开始)。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本英,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景新,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名成,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耀华路2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29038930。
法定代表人:谢兆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本案中还涉及的佛山市三水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为凯亚设备公司,佛山市建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为建友监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森驰竹木建材经营部简称为森驰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顺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器材公司连带支付修复费用718944.42元;2.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器材公司连带赔偿延期违约金425802.5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广顺器材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及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等……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西南建筑公司无关,进而认为上述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各方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西南建筑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赔偿修复费及误期赔偿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理,完全违背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其条款对广顺器材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借用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借用资质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挂靠协议有效,违反了立法精神及条文规定。各方当事人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缺乏合法适用的前提,是无效的,所以协议中关于西南建筑公司的免责条款也属无效,西南建筑公司应对本工程质量修复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误期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工期延误是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的原因造成,却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第七条约定不明为由视为广顺器材公司丧失了要求赔偿的合同依据,这一说理及认定完全错误。首先,工期延误完全是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造成的,故应当支付误期赔偿金。其次,结合本案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等书证可知,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前竣工验收合格的,自超过30天之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须支付10000元给广顺器材公司。”该补充协议第七条根本不是总工期条款,而是进度款支付条款;综合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所以补充协议对总工期进行明确约定,即约定210天。退一步讲,既然确定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需要支付误期赔偿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按照广顺器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来支持这一项诉讼请求,标准可参照同等标的物的租金标准或者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驳回广顺器材公司的此项请求实属错误。
针对广顺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本英、杜景新辩称,一、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和凯亚设备公司之间,与西南建筑公司无关。二、广顺器材公司主张延期赔偿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广顺器材公司与原本英、杜景新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关于合同当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广顺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广顺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西南建筑公司辩称,一、西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开始都是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直接与原本英、杜景新进行商议和确定的,西南建筑公司从未参与其中。确定好该工程造价、施工承包协议等事宜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明知原本英、杜景新无建筑施工资质,为使工程能得以开展,与原本英、杜景新找到西南建筑公司要求挂靠该工程。在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与原本英、杜景新的多次要求下,西南建筑公司当时碍于其他关系才答应挂靠该工程,并于2012年11月29日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并明确指出“本工程造价是甲方和乙方的真实意愿,丙方(西南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造价的协商和承包甲方的任何工程”,后于2012年11月30日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上诉认为西南建筑公司违法承揽工程,要求西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明知原本英、杜景新无建筑施工资质仍违法发包其二人承接工程,并与其二人签订施工合同且约定以该施工合同为准。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违法发包,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西南建筑公司,西南建筑公司没有承建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任何工程,因此,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无权要求西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索赔未完成的工程,因其擅自发包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没有经过西南建筑公司及原本英、杜景新确认,现西南建筑公司对这些工程不予认可,部分工程与本工程内容不符。三、涉案工程翻修项目应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自行承担,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基础、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58.12条规定“合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此外,由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由生产医疗设备器械擅自变为生产大型变压器,属于由轻工业生产改变为重型机械生产企业。因此,造成所谓的质量问题完全是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违法擅自使用且擅自变更使用用途超出图纸设计使用要求引起,应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质量和经济责任。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项。四、工程超期索赔的理由不充足。未经竣工验收,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就擅自开挖做设备基础提前使用,影响施工方的正常施工进度,致使工程拖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工程并没有超期。五、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代为购买材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利用发包方的地位优势强行去购买应由建筑承包方购买的材料,材料供应商拖延供货时间,有的材料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也强迫原本英、杜景新签字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顺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本英、杜景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广顺器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顺器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广顺器材公司在2014年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广顺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几份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其中:《广顺医疗器材宿舍楼及凯亚医疗设备办公楼大理石工程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广顺医疗器材及凯亚医疗设备厂房修复广顺二层车间地面及凯亚钢结构车间地面工程合同》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完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下水道与框架车间地面、厨房、化粪池及办公楼修改等建设结算合同》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完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装修及其他建设合同》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以上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可清楚表明广顺器材公司对原本英、杜景新完成的生产车间、宿舍楼的工程内容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4年开始陆续对生产车间和宿舍楼进行改建和装修,未经原本英、杜景新同意私自施工和所谓修复。广顺器材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及凭证足以构成广顺器材公司对擅自使用时间的自认,即2014年。一审法院认定广顺器材公司使用建筑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认定事实错误。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广顺器材公司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错误对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令原本英、杜景新承担巨额修复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本英、杜景新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2日在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下,生产车间、综合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已评定合格,通过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未经竣工验收,广顺器材公司擅自使用生产车间与综合楼,视为其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原本英、杜景新转移至广顺器材公司,广顺器材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广顺器材公司有关质量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以《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本英、杜景新承担质量责任错误。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维修费用的承担主体。(一)《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分析和鉴定结论未认定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因广顺器材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应自行承担质量风险。(二)退一步,即使不考虑广顺器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因素,本案鉴定是现状鉴定而非验收鉴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未考虑建筑物已经完工几年并已经在使用状态等因素,存在几方面缺陷:1.未考虑时间因素,以竣工验收规范作为鉴定标准不合理。鉴定报告认定质量问题的标准基本上为竣工验收规范,广顺器材公司已使用涉案建筑物三年多,混凝土、钢筋、砂浆等材料强度指标会发生变化,混凝土裂缝、钢材的锈蚀程度则与时间有很大关系,建筑物的各项构件存在折旧问题,灰沙脱落、房屋墙体发黄、踢脚线脱落、不锈钢生锈、瓷砖脱落、饰面起皮脱落、发黄也属于自然现象,鉴定报告以刚完工时的验收标准作为鉴定标准和修复标准显然不当。2.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所罗列的质量问题,没有从工程勘察设计问题还是施工问题或者建设方使用问题引发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和做出鉴定意见,责任主体不明。3.未考虑建筑物的使用状态。如凯亚生产车间的开裂主要是该生产车间生产变压器,而变压器属于重型机械,广顺器材公司是否存在超出设计标准使用建筑物而引发的,车间内的地脚线脱落、墙身钢板瓦凹陷等显然属于广顺器材公司使用中的碰撞问题。4.未考虑广顺器材公司未经验收即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及未经原本英、杜景新同意擅自施工所谓修复等因素,因广顺器材公司的前述行为,应由广顺器材公司自行承担质量责任。特别是厂房地面进了重建和增加了打桩工程,施工中有搅拌车、打桩机等重型机械进入,必然对建筑的质量产生影响,如有质量问题理应由广顺器材公司自行承担。5.修复方案超出原本英、杜景新合同预算约定的施工范围,导致修复费用奇高。工程总预算为1890万元,在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修复费用高达431万元显然不合理。其中修复方案中凯亚生产车间地面采用打松木桩并重新做地面方法处理,即使地面问题由原本英、杜景新承担全责,原本英、杜景新最多重新做地面,打松木桩根本不在双方的合同预算范围内,仅打松木桩这一项,经鉴定的造价高达1536126.66元,显然错误。从另一个角度讲,若要通过增加松木桩来解决地面质量问题,说明该质量问题属于设计问题,而非原本英、杜景新的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考虑鉴定报告的以上缺陷因素,以《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原本英、杜景新承担所有质量责任并承担修复费用,完全错误,其实质是未区分质量责任就让原本英、杜景新为一个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多年的旧建筑进行超出原设计范围的翻新,对原本英、杜景新不公平。四、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本英、杜景新认为应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的进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问题,原本英、杜景新只能在施工范围内协助广顺器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之一无法也没有义务协助广顺器材公司办理全部的竣工验收手续。
针对原本英、杜景新的上诉,广顺器材公司辩称,一、原本英、杜景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称广顺器材公司擅自使用,故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这一观点完全错误,广顺器材公司根本不构成擅自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一)建筑行业的“擅自使用建筑物”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内(含依法顺延工期),在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强行提前使用建筑物的行为。本案存在以下情况:1.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10日历天,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7月,原本英、杜景新20**年7月仍存在未完成工程,其没有任何工期可以延长的依据,故原本英、杜景新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广顺器材公司在没有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原本英、杜景新严重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监理多次向其提出并要求其整改(2014年4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本英、杜景新没有任何实际的整改行动,在2014年6月擅自撤场。双方在2014年7月9日三水区白坭镇政府主持下,就原本英、杜景新未完成及需修复事项进行列表确认。广顺器材公司从2014年8月开始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原本英、杜景新尽快按照《未完成事项》的列表提供整改方案及进行整改修复,原本英、杜景新始终无动于衷,明知并确认其自身施工存在问题且未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就已经擅自撤场。3.原本英、杜景新已经撤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对于原本英、杜景新遗留下来的工程,广顺器材公司必须要找其他施工队代为建设完成。同时旧厂房面临搬迁,广顺器材公司必须尽快把涉案工程完工以便可以顺利搬迁,避免损失的产生与扩大。4.广顺器材公司正式进驻时间为2015年12月,在进驻之前广顺器材公司已发函及通过法院转交并告知的形式通知原本英、杜景新,原本英、杜景新仍然不理不睬;同时,广顺器材公司进驻之前,建筑物已经进行了初检(建筑初检不等于工程已经全部做完,也不等于没有需要修复的地方),在此前提下,广顺器材公司知道使用该建筑物主体是安全的。综上,施工方退场,广顺器材公司必须将剩余工程完成,为了工人稳定及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广顺器材公司有效通知原本英、杜景新后使用涉案厂房是减少损失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不属于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本案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前提(擅自使用)不存在,原本英、杜景新引用该法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本英、杜景新认为只要业主擅自使用,就不能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任何权利,明显与法理及立法精神相违背。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而需要修复,不是全都能通过竣工验收就发现的,更多的质量问题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为这一客观情况,法律规定了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同概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须经过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限”,业主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仅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能排除施工方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成工程事项》,已经退场的原本英、杜景新对其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情况予以承认。二、原本英、杜景新主张一审质量鉴定以及修复方案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范,故鉴定报告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从鉴定范围看,虽然本案整体工程中存在一小部分工程由第三人代建的情况,但现在鉴定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部位与范围均是原本英、杜景新负责施工的部位与范围,也是双方在2014年7月9日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工程事项》中需要修复的事项范围,与代建的第三人无关。上述部分的质量问题早在2014年4月监理就已经通过正式函件告知原本英、杜景新并要求整改,但未整改,之后双方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工程事项》详细列明需要修复的质量问题,仍不修复。导致质量不符的责任完全在原本英、杜景新。(三)鉴定报告已经清晰说明质量问题非第三人或外力或使用不当造成。原本英、杜景新主张导致质量问题有可能是第三人代建施工时对原有建筑造成损害以及有可能是广顺器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实,原本英、杜景新应对其承建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针对原本英、杜景新的上诉,西南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广顺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南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工程;2.西南建筑公司向广顺器材公司赔偿误期违约金414000元;3.西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广顺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广顺器材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移交全部的联合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广顺器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3.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交付3114597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4.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5.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赔偿延期违约金425802.5元;6.诉讼费由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由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发包的四栋建筑物分为多个合同,各方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与垫付难以细分至每栋建筑物,且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互为四个案件的原被告[包括本案,共有(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2-255号四个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事实一并认定如下:
1.2012年11月29日,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约定实际承包方为原本英,相关权利义务由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承担,西南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1)2012年11月30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广顺器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6号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全部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合同总价为8280000元。原本英以西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2)2012年11月30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西南建筑公司承建凯亚设备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全部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预算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工期为180天即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合同载明:工期为365天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总价为8800000元。原本英以西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3.(1)2012年12月3日(合同封面记载的签订日期,而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是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书为准。
该协议书约定,由原本英、杜景新承建广顺器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6号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为8516050元,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成品保护、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工期为“乙方(原本英、杜景新)收到甲方(广顺器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210个日历天”。森驰建材经营部在“乙方”处名义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森驰建材经营部为收款单位,森驰建材经营部为杜景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付款顺序为原本英、杜景新完成各阶段工作并满足合同条件后,按约定金额向广顺器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广顺器材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原本英、杜景新在收款前应当向广顺器材公司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否则广顺器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广顺器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条款没有填写,而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有填写。该协议明确约定包干造价的5%(即42580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一次性结清给乙方(不计利息)。
(2)2012年12月3日,原本英、杜景新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是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凯亚设备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书为准。
该协议书约定,约定由原本英、杜景新承建凯亚设备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5号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总价为8963950元,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工程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成品保护、包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工期为“乙方(原本英、杜景新)收到甲方(凯亚设备公司)、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210个日历天”。森驰建材经营部在“乙方”处名义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森驰建材经营部为收款单位。付款顺序为原本英、杜景新完成各阶段工作并满足合同条件后,按约定金额向凯亚设备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凯亚设备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原本英、杜景新在收款前应当向凯亚设备公司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否则凯亚设备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条款没有填写,而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有填写。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包干造价的5%(即44819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一次性结清给乙方(不计利息)。
4.涉案四栋建筑物对应的四份《工程预算书》载明的预算造价为:广顺车间7196310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为2186304元、凯亚车间为5883840元、凯亚综合楼为3636277元,共计18902731元。对于预算书的价格高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的原因,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的解释是给予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优惠,即按照《工程预算书》的预算的92.47%收取工程款。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书》的封面均有杜景新手书“本预算书单报价同合同不一致,广顺、凯亚两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壹仟柒佰肆拾捌万元正。按预算书单项报价增减为准”并盖有森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杜景新亦有签名。但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四份《工程预算书》并未载明上述内容。杜景新否认为其签名,对于森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其表示不记得是否为其所盖。
5.2012年12月6日,西南建筑公司与原本英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西南建筑公司同意原本英对“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凯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各2座)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2013年1月9日,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三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适用于甲(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乙(原本英、杜景新)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凯亚、广顺的施工合同两份。2.甲乙丙三方合作的以上工程,其工程款均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付款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丙方(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该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管理,丙方与甲方不发生工程款往来,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丙方无关”。
7.对于误期赔偿费,涉案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专用条款均未约定,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涉案的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前竣工验收合格,自超过30天之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甲方”。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为空白;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则有填写。
8.2014年7月9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综治维稳办的监督下,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组织各方对于涉案工程中应完成而未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确认,签订《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载明总工程款为17480000元,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200000元、代付800000元、税金1500000元、电费100000元,合计16600000元。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建友监理公司均签名或盖章确认,西南建筑公司在该材料上盖章并声明“楼面、地面问题在未通知西建公司和原本英,也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甲方擅自处理,我方不予承认”。
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将上述款项细分为:(1)总工程款1748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工程的款项为8516050元、凯亚设备公司工程的款项为896395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对此无异议。(2)已付工程款1420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已付67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已付75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对此无异议。(3)代付800000元分为广顺器材公司已付400000元、凯亚设备公司已付400000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认为确有代付的款项,但对该款项总额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且无法细分。(4)代付电费全部算凯亚设备公司代付。对于电费的金额,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主张为125107.59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确认为100000元且与《广顺及凯亚未完成施工事项》中所载明的金额一致。
9.西南建筑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共计13000000元,但表示无法细分。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对该发票细分为:广顺器材公司4900000元发票、凯亚设备公司8100000元发票。
10.2014年7月11日,原本英、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建友监理公司签订《广顺及凯亚代付承包方材料款明细》,其中原本英对该明细中的第6项中的1.2小项备注“不能确认,有争议”,对第10-12项备注“属未完成工程”,对第14项备注“有争议”。建友监理公司备注“上述清单与建设单位提供收据和发票数相符,具体材料使用由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确认”。
11.对于未完工的项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先后委托梁广仁、周本基、麦樱培、黄为金、许建波进行代建。广顺器材公司工程的代建费用按照《预算书》的预算价格计算为677570.87元,实际支付的费用为501453元;凯亚设备公司工程的代建费用按照《预算书》的预算价格计算为868650.5元,实际支付的费用为692244.2元。上述实际支付的费用与预算价格相比均低于92.47%。
12.2015年6月5日,涉案的四栋建筑物进行了初检并发出整改通知书,但未经竣工验收。由于原租赁场地的业主催促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搬迁,故两公司于2015年12月初进场,于2016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一审法院陈述,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实际在初检后就进场使用了,而在初检前已经进场安装生产线。
13.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称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二是因为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自行购买材料严重滞后。经审理查明,付款时间基本集中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天左右;对于供应材料严重滞后的问题,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14.(1)根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栋建筑物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广顺·生产车间(广顺·框架车间)1.外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2.外墙墙体厚度符合施工图纸要求。3.天面板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4.天面伸缩缝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5.天面板雨水口没有安装雨水斗或钢丝球罩,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6.墙体出现裂缝、渗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7.部分外墙瓷砖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8.部分外墙瓷砖未清洗干净,不符合规范要求。9.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广顺·综合楼(广顺·宿舍):1.不锈钢门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迹,不符合规范要求。2.梯屋与天面层交接位置出现漏水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天面板雨水口安装了地漏网,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安装雨水斗的要求。4.内墙饰面层出现起皮、脱皮、发黄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1.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地面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3.部分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图纸要求。4.钢结构构件有部分出现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5.屋顶和墙身窗边出现漏水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6.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分离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7.部分墙身钢板瓦出现凹陷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8.雨篷坡度不符合图纸要求。9.夹芯板切口位置露出建筑用棉,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凯亚·综合楼(凯亚·办公楼):1.内墙饰面层出现起皮、脱皮、发黄的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出具了修复方案。
上述鉴定费用391920元,由凯亚设备公司垫付。其中广顺·生产车间(广顺·框架车间)的鉴定费用为149500元,广顺·综合楼(广顺·宿舍)的鉴定费用为39100元,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的鉴定费用为195500元,凯亚·综合楼(凯亚·办公楼)的鉴定费用为7820元。
(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本项目鉴定造价为4310883.42元”。其中广顺车间修复费用为700156.76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修复费用为18787.66元,凯亚车间修复费用为3591939.01元。
上述鉴定费用为45108.83元,由凯亚设备公司垫付。
(3)根据西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广顺凯亚工地工程总造价为401046.5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7723.26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23323.31元”。
上述鉴定费用为30000元,由杜景新垫付。上述增加工程没有签证,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陈述该增加工程是双方协商在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建设的,原因是由于贴错了外墙的墙砖,施工方遂赠送上述工程。
15.(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广顺器材公司还应当向原本英、杜景新支付工程款914597元。
16.(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5号案件中,查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向凯亚设备公司多开具了328294.2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问题,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作为发包人,西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原本英、杜景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森驰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提供账户的作用,对涉案合同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森驰建材经营部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于西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在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丙方(西南建筑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协商确定,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而本案纠纷恰是发生在签约各方之间,根据该协议,西南建筑公司既无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无赔偿损失的义务,其仅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义务。故广顺器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西南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及误期赔偿费。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及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实质均是约定由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本英、杜景新承建涉案建筑物,故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广顺器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各方当事人虽然对广顺器材公司使用涉案建筑物的具体时间有争议,但广顺器材公司已自认于2015年12月初进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涉案建筑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广顺器材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益。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解除条件成就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效力或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而广顺器材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为无效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广顺器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广顺器材公司主张移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其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请,合法有理且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顺器材公司主张开具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开具发票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与原本英、杜景新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广顺器材公司已经向原本英、杜景新支付了6700000元,加上广顺器材公司还需要支付的工程款914597元,并扣减西南建筑公司已经开具的4900000元的发票以及在(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5号案件中向凯亚设备公司多开具的328294.2元发票,剩余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386302.8元(6700000元+914597元-4900000元-328294.2元=2386302.8元),对广顺器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修复费用,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对鉴定报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顺车间修复费用为700156.76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修复费用为18787.66元,共计718944.42元,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应当由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
对于误期赔偿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称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由于广顺器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二是因为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自行购买材料严重滞后。经审理查明,付款时间基本集中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天左右,与广顺器材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的约定基本吻合。对于供应材料严重滞后的问题,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原本英、杜景新应当支付误期赔偿费。2.由于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对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该协议书为准。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前竣工验收合格,自超过30天之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甲方”。但广顺器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为空白;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的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进度”的约定则有填写,双方的合同对该条款的约定都不相同,应视为约定不明,广顺器材公司因此丧失要求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支付误期赔偿费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广顺器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由于垫付方分别为凯亚设备公司与杜景新,故该费用在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与凯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4号]中进行分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广顺器材公司主张合法有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器材公司移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二、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器材公司交付2386302.8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三、原本英、杜景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18944.42元;四、驳回广顺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7658元,由广顺器材公司负担32026元,原本英、杜景新负担45632元。
上诉人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被上诉人西南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且拍摄照片39张及视频一段、制作笔录一份;本院向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发调查函一份,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39张及视频一段、所做笔录一份以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向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发调查函询问“一、《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在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下,生产车间、综合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已评定合格,是否表明: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的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四栋建筑物是合格工程?二、鉴定时,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已经由发包人使用较长一段时间,凯亚·生产车间(凯亚?钢结构车间)的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是否能够认为全部系施工人施工造成?设计方案是否合理、使用人放置重型机械设备是否超出地面承载负荷、甲方对厂区地基处理是否合理等因素是否会造成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三、鉴定时,涉案建筑物均由发包人使用较长一段时间,涉案建筑物出现起皮、脱皮、发黄的情况,不锈钢门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迹,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是否能够认为全部系施工人施工造成?发包人使用、自然现象、折旧等因素是否会造成涉案建筑物出现起皮、脱皮、发黄情况,不锈钢门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迹,部分踢脚线出现脱落的情况?四、修复方案为何不按照原施工图纸的要求(C25混凝土垫层150厚)重做地面,反而变更为C25混凝土垫层250厚,再另外增加C10混凝土垫层100厚、双向﹠12@200钢筋网及打松木桩?是否表明如果按照C25混凝土垫层150厚重做地面,使用中还是会出现地面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也就是说,设计因素会导致使用中出现地面不同程度的下沉开裂现象?”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为“第一条:当事人仅提供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两项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未提供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包括建筑地面、抹灰、外墙防水等)的验收记录,而此次涉案工程检查发现的问题主要是地面和装饰装修方面的问题。工程建设相关责任方在分部施工完成后,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通常情况在验收地面分部工程时,车间地面的使用荷载(例如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均还没有加上,所以即使记录评定合格,不等同于使用过程不会出现质量问题。这就是为什么国家要制定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来解决验收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第二条:从凯亚·生产车间地面检查情况分析:地面不均匀沉降和开裂的范围分布较大,部分发生在柱子的外围。通常产生地面不均匀沉降和开裂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地面回填土不密实、地面浇捣的混凝土厚度不均匀造成的。由于当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是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报告没有对地面下沉、开裂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第三条:由于当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内容是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此现场鉴定时没有对墙面装饰层起皮、脱皮、发黄、渗水以及不锈钢门出现锈迹,踢脚线脱落等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涉案工程2013年6月、2013年10月办理分部工程验收,我所现场鉴定时间是2016年10月,短短3年时间就出现上述问题,其工程质量可想而知。施工方如果认为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是使用原因造成,可以向法院举证。如果认为是自然现象、折旧因素造成,其理由也未免过于牵强。第四条:我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是根据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现场检查车间地面多处发生不均匀沉陷和开裂,地面面层厚度不均。现场再按原设计采用的预压法进行地坪石地基处理的方法,很可能引起已建车间的基础和主体结构产生沉降变形,同时预压法处理地基土的时间长,因此根据以往类似问题的处理方法,经过分析对比确定采用现在的修复方案”。
再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对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并制作问话笔录,关于建筑物初检之后的修复是如何完成的,工作人员确认“原本英、杜景新确实有完成小部分工程,但是也有很多未完成,我方自行请人修复完成了”。
又查明,关于凯亚设备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5号],凯亚设备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粤06民终9621号民事判决,查明西南建筑公司向凯亚设备公司多开具了发票3495.67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是原本英、杜景新应否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第二是原本英、杜景新应否向广顺器材公司赔偿延期违约金425802.5元;第三是西南建筑公司应否对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是原本英、杜景新应否向广顺器材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挂靠确认书)》,西南建筑公司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与广顺器材公司、凯亚设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顺器材公司将涉案工程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的广顺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西南建筑公司施工,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本英、杜景新,因原本英、杜景新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西南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西南建筑公司、广顺器材公司、原本英、杜景新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均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两栋建筑物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原本英、杜景新上诉主张上述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首先,上述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第二,鉴定机构依据客观资料和专业技术等手段作出结论。第三,原本英、杜景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综上,本院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本英、杜景新上诉主张广顺器材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由广顺器材公司使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的规定,原本英、杜景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关于修复费用,鉴定报告显示广顺车间修复费用为700156.76元,广顺综合楼宿舍修复费用为18787.66元,共计718944.42元,该费用是工程施工导致,应当由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原本英、杜景新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主张原本英、杜景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未能在本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总工期前竣工验收合格的,自超过30天之次日起计,每逾期一天,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须支付10000元给广顺器材公司”的条款向广顺器材公司赔偿延期违约金425802.5元。经审查,本院对广顺器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本英、杜景新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西南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上述延期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广顺器材公司以此无效合同条款作为延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缺乏理据。其次,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以及协议均为无效,广顺器材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明知原本英、杜景新没有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原本英、杜景新进行施工,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再次,广顺器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主张原本英、杜景新向其赔偿延期违约金425802.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主张西南建筑公司应对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承担连带责任。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辩称西南建筑公司只是提供资质为涉案项目办理施工报建和开具建筑发票,不参与工程款的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西南建筑公司出借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给原本英、杜景新使用,原本英、杜景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西南建筑公司与原本英、杜景新就出借资质证书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西南建筑公司应对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顺器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西南建筑公司对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修复费用718944.42元不需承担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顺器材公司上诉主张西南建筑公司应对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延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本英、杜景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配合发包人广顺器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原本英、杜景新上诉主张应驳回广顺器材公司要求原本英、杜景新向广顺器材公司移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本英、杜景新上诉主张应驳回广顺器材公司要求其交付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与原本英、杜景新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广顺器材公司已经向原本英、杜景新支付了6700000元,加上广顺器材公司还需要支付的工程款914597元,并扣减西南建筑公司已经开具的4900000元的发票以及在(2018)粤06民终9621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5号,凯亚设备公司与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凯亚设备公司多开具的3495.67元发票,剩余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711101.33元(6700000元+914597元-4900000元-3495.67元=2711101.33元)。西南建筑公司、原本英、杜景新应向广顺器材公司交付2711101.33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原本英、杜景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顺器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本英、杜景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改判,一审法院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交付2711101.33元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718944.4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76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2026元,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4.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广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103元,上诉人原本英、杜景新、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4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洁
审判员  翁丰好
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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