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泾阳县建筑公司与陕西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审民申字第00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泾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申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泾阳县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一审法院违反鉴定人、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鉴定应增加白玻璃变更为镀膜玻璃价款49466元错误。四、原一、二审法院未将技术复核记录中的实际尺寸面积差所产生的差额款72178.73元予以扣减错误。五、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背离当事人合同约定。鉴定面积多计算,预埋工程、防护网、脚手架、水电等费用未予扣减。六、被申请人申泰公司应向其提供已付款项的完税发票。七、被申请人构成合同违约。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申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判处泾阳县建筑公司向其支付鉴定报告征询稿与定稿的差价款102452.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申请人泾阳县建筑公司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申请人泾阳县建筑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且本案确由上述名单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中,泾阳县建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在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其按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后,泾阳县建筑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且对法院视为其放弃权利的释明未提出异议。另一审法院采信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基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程序也无违法之处。故其所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不能成立。
二、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的问题。根据检察院基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泾阳县建筑公司同意,检察院曾于2007年和2008年分别向申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09年、2010年申泰公司多次向检察院催要工程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催要工程款。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二审认定变更镀膜玻璃价款错误的问题。经查,申泰公司根据检察院的通知,将白玻璃变更为镀膜玻璃并施工完毕,且检察院已向泾阳县建筑公司支付了变更镀膜玻璃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未按技术复核记录认定施工面积错误的问题。经查,泾阳县建筑公司提交技术复核记录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且该技术资料上仅有泾阳县建筑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申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五、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背离当事人合同约定,鉴定面积多计算,防护网、预埋工程、脚手架、水电等费用未扣减的问题。经查,泾阳县建筑公司与申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预埋工程、脚手架及水电等费用未予约定,鉴定报告对该部分款项未扣减并无不当。另,本案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泾阳县建筑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亦无不当。
六、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申泰公司应向其提供已付款项完税发票的问题。泾阳县建筑公司可向税务机关反映,由税务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界定解决。一、二审判决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七、关于泾阳县建筑公司称申泰公司违约的问题。经查,因检察院通知停工,导致泾阳县建筑公司和申泰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申泰公司不构成违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泾阳县建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泾阳县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