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13。
法定代表人:白社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川五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劳务费66499.2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是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上诉人父亲刘存虎受**委托负责工地。铜川五建是星苑茗都项目总承包方,一审时铜川五建明确表示将项目的打桩劳务分包给**,**进驻工地后不久,因工地出了事故,**将其承包的打桩工程委托给其债权人刘存虎负责,继续完成施工任务,**自称不再参与该项目经营。刘存虎便交了部分设备款开始招人并投资完成施工任务。刘存虎系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受雇于刘存虎,负责工地事务。因施工需要雇佣了***和另一人员实施打桩工作,打桩完成后,经上诉人**确认共计打桩9236根,二人工资合计132998.4元。二、铜川五建与**结算工程款,不是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合同签订人,施工前期的劳务分包人,工程完工后,铜川五建与**结算(包含刘存虎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将工程款全部转至他人账户,截止目前未向**支付分文。上诉人**系雇佣人员,无财务支配权,判决**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让我去上班,承诺给我工资。
**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铜川五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铜川五建只和**有合同关系,我们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存虎在该项目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费用,并且已经超付了,不同意**所说的未拿到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6499.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利息以664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起按照全国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利息10240.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铜川五建系星苑茗都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的打桩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和另一案原告何强到工地打桩,并直接向二人支付生活费,2020年5月二人离开工地。2021年4月17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桩队工资表一份,确认原告与何强二人共计打桩9236根,工资合计132998.4元,该工资表载明工地名称为星苑名都,工资表上除**签字外无**或其他工地相关方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且在工作结束后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与另案原告何强的工资共计132998.4元,且二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工资平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49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无相关约定,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铜川五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铜川五建不认可,且由于被告**并非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由其单独出具的工资表对被告**及铜川五建不产生效力,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铜川五建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49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工资不应该由**付。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代付给***的工资,应该在132998.4元中扣减。3、成孔数量统计一份,证明实际工程量与***一审主张的不符。***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铜川五建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和成孔数量统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已经支付***12000元,其他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的劳务费为63889.2元,**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12000元,仍欠***劳务费51889.2元。2、**自称2019年12月或2020年1月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案涉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
***是上诉人联系到案涉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并支付了生活费的,而且***施工量亦是**与***、何强进行确定的,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但反映出**对于***的施工进行了管理,而且反映出***一直向**索要劳务费、**也一直与其合同相对方联系劳务费支付的事实,因此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主张的劳务费期间为2020年2月至5月,该期间**已经离开工地,***不可能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称**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其与案外人刘存虎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履行的是受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意在表明其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但是其既不能举出其受雇的证据亦不能举出曾向***披露受雇的相应证据,***也没有认可**的上述主张,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的劳务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889.2元;
三、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负担1340元,***负担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负担1340元,***负担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春芬
书 记 员 陈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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