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204民初162号
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社全。
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