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铂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2民初1966号 原告:内蒙古铂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树林召大街西段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0Q2LKF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二里畔文信家园1-2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61080079794185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铂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诺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文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诺劳务公司诉称,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净化空调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包括门诊楼病房楼,具体包含楼顶机房设备及工艺管道工程、空调水系统、冷凝系统排水、蒸汽管道等工程连接安装。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纤维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门诊楼、手术室的**纤维板安装,施工完成后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90887.2元,被告支付了532032元,剩余58855.2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55.2元,并支付利息2722.79元(以本金58855.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信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退还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2年,验收工程后**也已经签字确认,不存在增加工程量,而且工程完毕后没有让项目部验收,被告方亦有照片佐证,是返工验收不合格造成的,我方已经支付了53万元,已经超额支付7968元,要求对方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而且本工程原告施工完毕未向项目部申请第三方检测验收,被告多次催**去现场调试,其也没有来,造成材料浪费损失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现场吊车、拆卸的损失,对方存在隐瞒施工,未按标准施工,而且对***按照整体计划进行交工,但是根本没有完成。 原告铂诺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纤维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医用净化空调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府谷新区中医院工程上安装**纤维板;单面为70元每平米,双面为130元每平米;原告为被告在府谷新区中医院安装楼顶机房设备及工艺管道工程、空调水系统、冷凝系统排水、蒸汽管道工程连接,劳务包干总价315000元。 2.2020年府谷中医院工程量、文信建司工资结算凭证,证明该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为590887.2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及审计人员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已支付516372元。尚有58855.2元劳务费及15660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中在工资结算凭证中有借款1万元扣除在68855.2元的工程量中。另因质保期未到,所以只主张剩余的58855.2元。 被告文信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入库单复印件6份、发票4支、出库单4支、(2021年5、6月份)被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空调净化系统安装不规范导致设备运行不正常,后被告另外购买材料雇佣***重新安装。 2.工程量1份、工资结算凭证、合同2份、空调安装操作手册1份、2021年***(***)工程量、原告工作人员***的承诺、2021年原告**遗留未完成工程量,证明被告方与原告签订2份合同,结算金额是522032元,被告方已经超额支付至53万元,不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形及空调安装操作手册是设备提供厂家的参数,原告所安装的空调净化系统不合规导致被告方重新购买材料安装造成损失。原告施工未按照进度施工,合同范围内要进行完成的工程量,但是对方并没有如期完成,是被告方项目部又完成的。 3.照片21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施工不按照设备要求施工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返工和材料的二次浪费,导致工期没有按期交工造成项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被告方请西安及北京专家诊断出设备无法运行。聊天记录是被告方联系原告让其安装人员进行维修,但并没有来。 4.视频,证明原告在空调循环水管道里塞纸皮袋子及杂物,导致水流不通,设备出于报警状态,被告方邀请北京专家进行排查后开始清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结算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且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量、工资结算凭证、合同,原告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中的***承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组证据中的2021年**遗留未完成工程量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医用净化空调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府谷新区中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具体包含楼顶机房设备及工艺管道工程、空调水系统、冷凝系统排水、蒸汽管道等工程连接安装。合同约定劳务包总价315000元(含3%劳务专用增值税发票),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0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安装工程量的75%支付劳务费,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付22%,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质保期2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剩下3%质保金。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纤维板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府谷新区中医院门诊楼装修及改造工程,主要包括门诊楼、手术室的**纤维板安装。安装单价为单面安装70元/平米,双面安装130元/平米,包含3%劳务专用增值税发票,施工完成后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安装工程量的75%支付劳务费,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付22%,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质保期2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剩下3%质保金。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出具工资结算凭证,载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款为522032元,扣除3%质保金15660元,共计支付506372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由零星维修工程,经被告方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为68855.2元。另查明,被告文信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净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负责府谷县新区中医院门诊楼装修改造工程,具体包括净化增加冷凝水管道、风冷模块机回水管道改造、配合净化空调设备调试检修管道不符合要求的零星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工程完毕后,被告文信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8月分批向案外人***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方是否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医用净化空调及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纤维板安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告虽表示为原告擅自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且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已不是其项目部负责人,***系其公司技术人员,不是专业测量人员。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21年4月28日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明确写明“负责人***”,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中“测量人、计算人”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自认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原合同工程量结算金额包括质保金为522032元,若没有增加工程量,被告方支付金额明显高于应支付合同价款,此时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在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且自认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确定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扣除10000元借款情况下的工程价款588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虽表示原告未能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其损失,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反诉,且质保金亦未退还,如被告确实因原告原因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铂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8855.2元及利息(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85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陕西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