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凡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041号
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301自编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092635E。
法定代表人:郑桂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凡荣,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住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海建筑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凡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伟、被告***、第三人凡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0〕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823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承包丰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木工工作转包给凡荣,凡荣又于2019年10月将工作转包给***,***于2019年11月聘请工人入场施工,其中不包括被告***,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230元。第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各申请人自认“***、岑伟生于2019年11月聘请申请人进场施工”,可见***聘请工人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但在被告***提交的《申请人诉求一览表》中,被告***的入场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其所谓的工作时间与***聘请工人进场施工时间不符。第二,2019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协调下,凡荣、***与梁云林、吴彩森、冯卫清、吴玩长、侯业红、何福柱、吴焕和、吴伟炎、曾加强、梁达良、李世昌、吴宏基等12名工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向凡荣借款85221元,用于支付所欠案涉工程木工工人的70%工资83221元(另2000元为支付给梁云林等12人的信访餐饮补贴)。被告***的名字并未在《调解协议书》及其附件《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上出现过,其亦未签名。从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木工工人仅梁云林等12人,并没有被告***,也没有超出协议的其他欠付工资。第三,劳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代表梁云林亦确认没有见过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
综上,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23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0〕477号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请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需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凡荣述称,案涉工程的铁工、木工、水泥工部分由第三人凡荣承包,随后凡荣将木工部分转包给***,由***雇请12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凡荣从未见过被告***,不知道其是否为***雇请的工人。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凡荣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附件申请人诉求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仲裁申请书上确认第三人***聘请工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入场时间确为2019年9月30日,作为员工代表在仲裁申请书的落款处签名的梁云林、吴彩森两人确实是在2019年11月才入场,因此其在申请书上书写了入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11月份,但该入场时间不代表被告***的入场时间。被告是在2019年9月份开始由***雇请入场负责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第三人凡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附件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的协调下,第三人凡荣、***与案外人梁云林等12名工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木工班组工人仅梁云林等12人,并不包含被告***,也没有超出协议的其他欠付工资,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原因是因被告当天并不在场,信访第一天即2019年12月26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案涉工程木工班组16个员工均在场,当时经过协商,确定由第三人凡荣先发放70%的工资,但第三人凡荣不愿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并称其愿意给谁就给谁。2019年12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回家了,因凡荣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所以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第三人凡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司法所信访时,其本人也在场,但没有看到被告***在场。在大塘镇政府的调解下,其向***出借85221元用于发放不包含被告在内的另外12名工人的工资。
证据3:三劳人仲案字〔2020〕47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争议事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凡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考勤登记表一组、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劳动仲裁阶段由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等人)提供,证据内容与调解协议书及附件上的工人工资表相矛盾,因此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是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向大塘镇政府信访时,由雇主***制作,明细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的,该明细表在大塘司法所也留存了一份,第三人***在明细表上载明了经其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而调解协议书附件上载明的是经调解后拟发放的具体工资数额。因此该明细表与调解协议书附件工人工资表部分不相符,少列了本案被告等四人。第三人凡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不真实,是第三人***造假的。
被告***及第三人凡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承包三水丰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名称:佛山市三水金海龙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办公楼2)后,于2018年6月25日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谢基锡,由谢基锡独立核算。谢基锡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框架工程(包括铁工、木工、水泥工)分包给第三人凡荣。其后,第三人凡荣将上述框架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雇请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制作了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注明“以上工资资金已属实”字样并签名、捺印,该明细表载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资金额等信息,且有被欠款人的签名、捺印,其中载明姓名为***(身份证号码440************519)的工资金额为8230元。2019年12月26日,梁云林等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就被拖欠工资事项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信访,经政府协调,第三人凡荣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含附件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其中约定由第三人***向第三人凡荣借款85221元,用于发放所欠工人的70%工资,剩余30%的工人工资待申请劳动仲裁后按结果收付。除被告***及梁华坤、龙卓辉、黄梅新等四人外,其余12名工人在调解协议书和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随后,第三人***按照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上的“已发工资”数额向该12名工人发放了工资合共83221元。2020年1月1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工人以被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0〕47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云东海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垫付所拖欠的工资8230元,第三人凡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云东海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销售水泥预制构件、建筑金属构件、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机械配件;建筑施工机械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报酬支付事项引发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字〔2020〕477号仲裁裁决,第三人凡荣、***对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向被告***垫付所拖欠的工资82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及第三人凡荣、***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述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第三人凡荣、***需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8230元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垫付工资以及垫付工资的具体数额。针对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垫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岑伟生于2019年11月聘请申请人进场施工”,可见***聘请工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但在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申请人诉求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的入场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其所谓的工作时间与***聘请工人进场施工时间不符。而且2019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地工人工资问题调解的时候只有不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工人到场,当时第三人***并没有提出还有工人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提出漏记工人,第三人凡荣也是在2019年10月才将案涉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而没有到场参与调解的***等四人自称是早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的,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另外,在劳动仲裁阶段,第三人凡荣及员工代表梁云林均称没有见过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其在2019年9月30日至12月3日期间受第三人***雇请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由于第三人***拖欠其工资,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的原告应当对其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第三人凡荣表示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其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即使被告是由***雇请,也不需要凡荣来支付被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第三人凡荣于2019年10月才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以及工人代表梁云林、第三人凡荣均称没有见过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主张其受第三人***雇请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有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有第三人***签名确认的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上详细列明了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工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工资数额,并且作为木工班组的直接用工管理人员***即本案的第三人在该表上注明“以上工资资金已属实”等字样。而且工人代表梁云林、第三人凡荣所称的没有见过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也仅代表其个人主张,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确实不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有两第三人及12名工人签名的调解协议书,作为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甲方凡荣”与“乙方***”并没有就***木工班组的总用工人数在调解协议书中进行书面确认,也没有书面确认第三人***木工班组的所有工人在2019年12月28日已经全部到场参与调解,原告及第三人凡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木工班组的全部工人已经到场参与调解,其以“2019年12月28日只有12名申请人到场参与调解,且第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还有工人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提出漏记工人”为由否认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明显理据不足,故在原告及第三人凡荣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下,仅凭调解协议书和丰泽工地总包垫付木工工人工资表,并不能有效推翻第三人***作为雇主签名确认的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所要证明的内容。事实上,第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雇请工人进场施工,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对于被告***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系第三人***雇请的员工,并对被告主张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最后,基于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以及第三人***承包工程后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关于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雇主,其在三水丰泽工地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拖欠被告***工资8230元。被告***主张该工资至今仍被拖欠。由于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并未对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资8230元。
综上,原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应当向被告***垫付工资8230元,第三人凡荣、***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垫付工资8230元;
二、第三人凡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志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秋红
书 记 员 陈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