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1164号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被告:富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任总经理。
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某,任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富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860.83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础,从202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XXXX922420210628961317467,票据金额为30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原告是该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到期后承兑被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持有汇票被拒绝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回单等证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票据纠纷曾将被告陕西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5日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为由,作出(2022)陕0104民初450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行使追索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润潮
审 判 员  康存生
人民陪审员  鲁跃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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