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马武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富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兴)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兴上诉请求:1.改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8715240.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对起诉之后即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8715240.8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13644051.42元及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3024838元,对起诉之后即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13644051.42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予以计算”。2.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保函费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陕西中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24644051.42元,并已开具发票,但中建一局仅支付1100万元,欠付货款13644051.42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80%货款不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利息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判决律师费属认定事实不清。
中建一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陕西中兴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正确;一审认定按供货额80%支付货款正确;一审驳回陕西中兴要求承担代理费正确;陕西中兴无权主张违约责任并计取利息。请求驳回陕西中兴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中建一局向中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的付款义务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一局向陕西中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
陕西中兴答辩称,中建一局在合同履行中支付款项不足总货款一半,已构成违约,一审所判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陕西中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向陕西中兴支付货款13644051.4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3024838(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建一局向陕西中兴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16668889.42元。3、判令由中建一局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陕西中兴与中建一局签订了《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FLD-1物购字2019-042号),中建一局因承建“西安市幸福林带建设工程PPP项目”工程需要,向陕西中兴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有效期2019年11月18日至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合同1.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05275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4323058.26元。最终以双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合同6.1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验收合格的标的,并在18日前办理完本月物资对账手续。对账资料格式详见附件3:《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附件4:《物资采购结算书》。6.3条的约定,主体结构部分及二次结构地面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数量按照结构施工图纸(含变更图)已浇筑混凝土构件的图示量计算,不扣除钢筋所占体积,同时计量误差、运输损耗、泵送、施工现场浇筑等损耗亦不另行增加;临建、桩基、冠梁、基础垫层、场地硬化、二次结构构造柱、圈(过)梁等按小票结算,小票结算商品混凝土甲方会同乙方任意抽检车次,并按“小票计量方式”。6.6条约定,结算时,乙方需授权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且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7.1条约定,次月13日或23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总货款额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总结算办理完成后24个月内付清。7.6条主要约定,陕西中兴在招标时已经知晓中建一局存在资金风险,对中建一局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中建一局方的资金计划安排,同意不要求中建一局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乙方承诺,如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商混结算款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变更支付商混结算款的安排,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记取利息的权利。另查,截止2021年3月,陕西中兴共计向中建一局供应商品混凝土预结算为24644051.42元,其中中建一局已向陕西中兴付款总计为11000000元。再查,陕西中兴当庭变更诉请,要求中建一局支付货款至13644051.42元,理由为计算错误。同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中建一局给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给付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陕西中兴认为中建一局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该院认为,合同总价款为24323058.26元,陕西中兴亦分批次向中建一局供货达到24644051.42元,合同已履行完毕。陕西中兴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并因中建一局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对陕西中兴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时行使。现陕西中兴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要求行使解除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合同6.1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验收合格的标的,并在18日前办理完本月物资对账手续。对账资料格式详见附件3:《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附件4:《物资采购结算书》。7.1条约定,次月13日或23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总货款额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总结算办理完成后24个月内付清。中建一局截止庭审,总支付陕西中兴货款为11000000元,未达到月支付货款总额的80%,故陕西中兴该部分诉请即8715240.8元(24644051×0.8-11000000)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陕西中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建一局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未提供因业主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证据,故对于陕西中兴要求中建一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起诉之日之前的付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为40万元,对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以87152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于剩余20%货款,因合同明确约定待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总货款额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总结算办理完成后24个月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因双方未对合同进行总结算,并未办理相关结算程序,故给付条件不成就,对陕西中兴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陕西中兴主张2021年3月,中建一局出具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物资采购结算书》应当视为总结算的主张,该院认为上述文件属于记账凭证,与双方约定总结算所需结算文件存在较大差异,故对陕西中兴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陕西中兴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因陕西中兴在合同中对中建一局做出承诺,在招标时已经知晓中建一局存在资金风险,对中建一局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并接受中建一局的资金计划安排,同意不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6.6条约定,结算时,乙方需授权人专职驻场负责资料整理、结算核对等,因乙方结算配合不利影响结算进展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具体结算期限,且进度款(如有)和结算款可暂停支付,乙方对此无异议。陕西中兴未提供要求中建一局进行总结算,中建一局拒不结算的证据,现陕西中兴以违约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一局辩称,陕西中兴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中建一局造成严重损失,其有权拒绝给付货款的意见。因中建一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系陕西中兴造成,且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8715240.8元及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对起诉之后即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8715240.8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106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中兴提交云筑网结算单、发票,拟证明双方线上已结算,累计结算金额24644051.42元,扣掉已付11000000元,中建一局下欠款项为13644051.42元,并已开具发票。中建一局质证认为陕西中兴提交的不属新证据,陕西中兴提交的属过程结算单,而非总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图纸量加小票量进行结算。中建一局提交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等,拟证明其催办结算,陕西中兴不配合办理,致无法办理总结算。陕西中兴质证认为总结算已在线上办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一局与陕西中兴经协商就最终结算价进行确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价24468551.42元(月度对量24644051.42元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减去应扣减的混凝土量175500元),中建一局已付11000000元,尚欠陕西中兴货款13468551.42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待总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总货款额的95%,即12245123.85元;剩余5%的货款1223427.5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总结算办理完成后24个月内付清。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陕西中兴与中建一局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陕西中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建一局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陕西中兴主张的截止起诉前的实际损失酌定金额,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二审中,陕西中兴与中建一局对涉案合同最终结算价进行协商确认,中建一局应向陕西中兴支付至总货款额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4个月内付清。陕西中兴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建一局称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货款支付金额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12245123.85元及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对起诉之后即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12245123.8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
三、驳回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中兴预交127814元,应收64676元,由陕西中兴负担32338元,中建一局负担32338元,多收63138元退回陕西中兴;中建一局预交7300元,由中建一局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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