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82民初147号
原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岁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3年10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1978年4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霍州市鼓楼办大众路D2区。
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1987年8月8日生,山西诚瑞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1986年1月12日生,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潮公司)与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诚瑞源公司)、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山西诚瑞源霍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诚瑞源公司和山西诚瑞源霍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诚瑞源广场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779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4328.00元,被告代付砼材料款1118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1712.00元。由于村民阻挡,导致无法施工共计172天,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支付窝工损失费516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712.00元及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人民币84319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窝工损失费5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诚瑞源公司、山西诚瑞源霍州分公司辩称:双方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应以结算报告为准。违约金和窝工费数额偏高,请求依法调整。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违约金、窝工费数额的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量清单。
停工申请表2份。
工程复工报审表2份。
施工资料移交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施工任务。可以确定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窝工的原因及经过。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陕西鑫潮公司与山西诚瑞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B座工程量共计385根沉管灌注桩(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B座沉管灌注桩造价为2880元/根。施工桩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桩数为准,承包总价=实际施工数量×每根桩单价。经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确认,B座桩基原告实际施工桩数为409根,总价款为11779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4328.00元,代付砼材料款1118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51712.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山西诚瑞源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及时支付乙方(陕西鑫潮公司),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超期两个月以上,甲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95天,违约金以8517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为843194.88元。关于窝工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一切外界干扰,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向任何部门及单位缴纳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由于本工艺施工存在噪音和振动,对周围住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带来的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由于问题造成乙方窝工损失,甲方应承担乙方每日3000元损失……。原告提交的停工申请及工程复工报审表反映,原告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共计172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为516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
又查明:山西诚瑞源公司霍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系山西诚瑞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未付工程款、窝工损失费无异议,应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851712元,因窝工造成的损失费为516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数额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当,属以上情形,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55513.80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窝工费、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1712元,窝工损失516000元,违约金255513.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总计162322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7元,由被告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诚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瑛
人民陪审员成兴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