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7475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97486166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654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利息18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下午13:20,原告***联系被告***询问是否可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经过电话沟通,***回复可以,望见面详谈。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从北京到西安同***见面详谈购房事宜,相见地点为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见面后,***承诺帮助***、***及其亲属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成西安市经济适用房审批指标及购买经济适用房房产。2019年3月18日,被告***以在西安购房需要有一年的社保缴费记录为由,要求原告转入50000元至其在工行的账户,以帮助原告***、***在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一年社保及办理西安落户费用。后原告向***工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通过微信分别转款8000元、24000元以帮助原告***亲属办理社保及西安落户手续。2019年4月2日,***告知原告***、***,其社保已经在被告作为法人的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办完,需要立即办理西安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因此需要缴纳62000元/人的办理费用。***、***于2019年4月2日分别向***转账支付住房公积金指标费62000元,合计124000元。2019年6月16日,***打电话给原告***、***,称经济适用房指标已办妥,经济适用房已安排好,分别是92.3平米、89.5平米,单价5530元/平。需要赶紧缴纳经济适用房款10%作为首付款,转款后即可拿钥匙看房,因此原告***转款51049元及原告***转款49500元至***的招行账户。在此期间,原告二人累计向***转款306549元。2019年7月1日起,原告***、***没有获得任何房产信息,也没有如***所说交完预付款就可以看房了,原告因此到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据进行社保缴纳记录查询,但没有发现任何社保记录,为尽量减少损失,原告***遂与***协商退款事宜,但***采取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经过原告蹲点追讨,最终***只退还了150000元,但自2019年10月8日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方式以及利用其作为法人的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补缴单位作为掩护,骗取原告的购房款,至今仍有156549元未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办理西安市经济适用房,并向***转账累计30余万元,***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已帮其办理完社保缴纳事宜、公积金缴纳事宜,经查,截止2020年12月,***、***在西安市并未缴纳公积金等记录,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9元,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婉婉
打印:吴承洲校对:吴承洲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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