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64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义,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虹薇,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郗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冲,陕西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人仲不字[2019]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义,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以经济周转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后被告又以经济周转不灵须裁员为由逼迫原告离职,并告知所欠工资慢慢补偿,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劳动工资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博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的是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或者超过仲裁时效或其他法定事由。原告诉状起诉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与不予受理相矛盾,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从原告诉状内容来看,其主张的是自2017年7月份的工资,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自该时间开始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那么原告自此也就是知道了自己权益遭受了侵害,那么自2017年7月份起的一年内,即至2018年6月份,原告就应当行使权利维护所谓的合法权益。但结合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事宜,故也就不存在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为一年,并且不存在中断而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的情况。而本案在2018年6月份后诉讼,亦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工资一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鉴于原告可以介绍一些工程增加公司利润,被告就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利用其“特殊身份”尽量为被告承揽、介绍工程,为了原告顺利为被告介绍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居间活动的费用,原告用费用发票等票据与被告财务核算。随后按照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居间活动的费用5000元。但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并未向被告介绍任何工程。原告自始至终都在欺骗被告并领取被告提前预支的居间活动费用。上述每月支付的5000元系被告按照税务支付要求通过银行代发,转至原告个人银行卡。结合相关证据,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发放“工资”,原告声称的工资实为被告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的居间活动的费用。从被告随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在被告考勤之列,公司也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考勤记录,原告更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薪资纠纷。另外,被告保留依法追索原告以诈骗方式获得被告支付的居间活动的费用权利,以及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5年1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程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社保关系并未转入被告处,由其他单位缴纳。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按月给原告转账4955元至2017年2月。原告称2017年12月起因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故未去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自2015年12月起每月转账并未工资,而是居间活动费。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协议。2019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为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网上查询、代发金额统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但直到2019年4月19日,原告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向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雷红武
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