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4民初1437号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跃村凤西组。
法定代表人:马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大道中段(阎良区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7492.43元、延期付款利息550946.7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102.7元,合计:3061541.87元。(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先后就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及绿化加宽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履行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已竣工决算,并经阎良区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7347492.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8月,被告付款5370000元,仍欠1977492.43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被告一直在给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和经济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违约责任。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先后就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及绿化加宽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履行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证实,经被告质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定: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9.1、专用条款39.1及通用条款28.1的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结算。2013年12月16日,经阎良区审计局审计: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4553032.06元。2015年2月3日,经阎良区审计局审计: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审定金额为2794460.37元。以上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审计报告2份证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价款支付。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3230000元;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2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证实,且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阎良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付单据;马凤玲等借款借据、借条协议等11张及清付利息收条8张;证人马凤玲、刘全民、张茗越、马继鹏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84446.87元。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阎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05002.70元及应支付张茗越的利息56850元、应支付刘良民的利息88850元。原告所诉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订立的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加宽等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7492.43元、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5070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价款1323032.06元,并支付利息(以132303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价款654460.3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49011.13元,及以65446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702.7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2元,减半收取计15646元,由原告负担2356元,被告负担13290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