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荆山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未具体约定除承担利息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申请人以支付贷款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5233.34元没有合同依据。二、二审对腾达公司主张的向***、***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予客观审查,腾达公司该两笔借款均无交易记录,证人出庭仅提供借据,未证明其款项来源,且出借人与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借款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和2013年8月,均在涉案工程结算前,腾达公司因该两笔借款产生利息损失与荆山管委会无关联性。请求: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腾达公司要求荆山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15233.34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承担。
腾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8、30、37条的约定,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专用条款》39.1条款中约定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引起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在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荆山管委会除应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对承包人的补偿外,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因荆山管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腾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竣工结算后对外举债,即使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予以扣减,腾达公司依然存在不少于59万元的损失,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腾达公司的部分损失,已对荆山管委会的责任进行了减轻。荆山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不承担赔偿腾达公司的损失,既违背合同意思表示,也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荆山管委会与腾达公司签订的两份《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合同约定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并不矛盾,应为有效。荆山管委会未按约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和违约赔偿责任。***、***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提供借据证明腾达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荆山管委会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否认理由不能成立。荆山管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腾达公司因此在施工期间举债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与荆山管委会的违约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二审判处由荆山管委会赔偿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桂红
审判员董琪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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