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大道中段(阎良区公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跃村凤西组。
法定代表人:马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山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被上诉人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山管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腾达公司要求荆山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50702.70元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荆山管委会欠付腾达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荆山管委会以支付贷款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又判决荆山管委会向腾达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使荆山管委会面临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在无双方约定另行承担经济损失且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荆山管委会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三部分组成:1、腾达公司向阎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05002.70元:2、应支付张某的借款利息56850元;3、应支付刘良民的借款利息88850元,荆山管委会不能认可,理由在于腾达公司向阎良信用社贷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绿化苗木,而涉案工程此时已竣工,腾达公司长期从事绿化工程,时间用途不能自圆其说;腾达公司主张张某及刘良民的借款利息,借款事实均无银行交易记录佐证,且张某系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罗的表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借款真实性无法考证,腾达公司的借款行为与荆山管委会毫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荆山管委会承担腾达公司借款利息损失250702.7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腾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发包人(荆山管委会)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通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腾达公司)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0条、37条均约定了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则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若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则承包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或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通用条款》对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不是宽松的,而是严格的,发包人违约责任的豁免,要以承包人与其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为条件,在此情况下,发包人还要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在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情况下,承包人是没有豁免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对承包人的补偿,因为承包人按时收到工程款后获得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孳息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所以,收取发包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获得的利息不是发包人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双方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相反比双方谅解的情况下还要轻,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愿意,也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故荆山管委会的理由不成立。在《专用条款》39.1条款中双方约定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引起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据此可以明确看出,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赔偿引起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顺延工期,所以,一审判决荆山管委会承担腾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二、因荆山管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腾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竣工结算后对外举债,提交到庭的证据显示,腾达公司截止起诉时应付民间借贷共计164.5万元,应付利息879444.17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为月息1.5%,年息18%。即使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予以扣减,腾达公司依然存在经济损失年息12%,每年的利息损失19.74万元,自竣工到起诉时已近3年,腾达公司的损失至少应在59万元,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腾达公司250702.70元的损失,已经对荆山管委会的责任进行了减轻,荆山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荆山管委会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977492.43元、延期付款利息550946.74元,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533102.7元,合计3061541.87元。(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1、违约责任。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发包人荆山管委会与承包人腾达公司先后就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及绿化加宽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履行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腾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证实,经荆山管委会质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合同通用条款39.1、专用条款39.1及通用条款28.1的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结算。2013年12月16日,经阎良区审计局审计: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4553032.06元。2015年2月3日,经阎良区审计局审计: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审定金额为2794460.37元。以上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作为腾达公司、荆山管委会结算的依据。上述事实,有腾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审计报告2份证实,且经荆山管委会质证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价款支付。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至2012年12月25日,荆山管委会共计支付3230000元;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至2016年8月29日,荆山管委会共计支付2140000元。上述事实,有腾达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证实,且经荆山管委会质证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荆山管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腾达公司提交了阎良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付单据;马某1等借款借据、借条协议等11张及清付利息收条8张;证人马某1、刘某、张某、马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荆山管委会违约行为给腾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84446.87元。经荆山管委会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腾达公司因荆山管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阎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05002.70元及应支付张某的利息56850元、应支付刘良民的利息88850元。腾达公司所诉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荆山管委会承认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达公司与荆山管委会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订立的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加宽等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腾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荆山管委会在工程结算后,应依约向腾达公司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腾达公司请求判令荆山管委会支付工程款1977492.43元、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50702.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腾达公司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价款1323032.06元,并支付利息(以1323032.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阎良区公园东路绿化加宽等项目价款654460.3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49011.13元,及以65446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702.70元;三、驳回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2元,减半收取计15646元,由腾达公司负担2356元,荆山管委会负担13290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腾达公司13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荆山管委会与腾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关于腾达公司因荆山管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阎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05002.7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阎良信用社贷款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阎良信用社支付的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张某的利息5685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向张某支付的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刘良民的利息8885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刘良民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向刘良民支付的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荆山管委会签订的阎良公园东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加宽等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荆山管委会是否应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250702.70元。双方合同约定如荆山管委会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腾达公司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荆山管委会未按约支付腾达公司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赔偿腾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荆山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腾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阎良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05002.7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阎良信用社贷款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阎良信用社支付的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之后,且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者重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荆山管委会承担了同期同利率的利息,腾达公司主张因向阎良信用社贷款50万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张某的利息5685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向张某支付的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荆山管委会应承担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息1.5%的利息675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以月息1.5%减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差额为利率的利息34866.67元;腾达公司主张的支付刘良民的利息88850元系腾达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刘良民借款10万元,按月息1.5%向刘良民支付的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荆山管委会应承担该笔借款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息1.5%的利息3875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以月息1.5%减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差额为利率的利息34866.67元。对于张某、刘良民的借款事实,荆山管委会不予认可,但张某、刘良民在一审时均出庭作证,且当庭提交借据,荆山管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张某、刘良民的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荆山管委会应赔偿腾达公司经济损失11523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2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6元,由西安巿阎良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000元,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荆山管委会负担2300,西安市阎良区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桂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