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乐平建筑工程公司

佛山市三水乐平建筑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佛山市三水年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同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及被告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给予2个月调解期限。现因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2534元及相应利息予凌均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凌均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调查***、***的财产状况无果后,从原告帐上扣划本案执行款人民币90923.26元(其中债务本金82534元、诉讼费931.68元、利息6305.59元、执行费1151.99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执行款项是被告***、***与凌均强发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0923.26元;被告年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由我们负责,到后期由***负责,我签有合同,我是负责安全生产方面工作。法院之前已经判决过,由于该项工程未完成前是由***负责,即由他全权负责并且完成任务。我之前的总额为2250000元,但还有600000元左右没有收回,故应由***作后续处理。总之,我只是打工的,责任应由***和年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以前的判决不合理,向我追讨也不合理。我们负担了300000元的工人工资,是由***和***经手的,收到进度款支付的。我的模板全部在工地,该几个案件的工程款项都由***和***负责,与我无关。
被告年丰公司辩称:该案是由我公司分包出去的,我们是依照合同来按时付款的,原告说我公司有一部分款项没有到账的,到后来也已经全部付清,包括税金,原告也从来没有给我们交税金发票。即使管理不善,导致材料不齐,款项也没有付清。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五个案外人起诉***承担款项,法院判决本案几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4、(2012)佛南法执字第1680号案的执行裁定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没有对***的财产进行查询就强制从原告的账上扣划90923.26元;
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施工协议、通告、合作协议、***工程补充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的工地是由年丰公司发包给***、***承包,该两个人挂靠原告公司施工,中途***退出,由被告***接手承包涉案工地。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6、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一直在涉案的工地作业,处理问题;
7、***与***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合约款项为2250000元,年丰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差价应该由***支付予我们。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8、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在工地工作的责任。
被告年丰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供。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我带钱进去工作,却不但没有钱收,还而被人追讨。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年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合法的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综合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的真实性。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9日,年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年丰公司把***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发包予***、***。同日,***与乐平公司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把***厂房工程发包予原告乐平公司。2009年6月2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包干协议》,约定就***厂房(宿舍)工程,***负责总包工,其中包两层模板、脚手架支项、钢竹排栅及遮网一切建筑用机械;另外,***还负责开挖土方、机械、倒水泥包泵车费用等。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2009年6月8日,原告乐平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承担乐平公司与年丰公司就***厂房工程主合同中乐平公司的责任,***、***需支付按工程造价的1.5%计算的管理费予原告乐平公司。2009年12月10日,***与***签订《协议》,约定***退出与***就***工地的合作,自2009年12月7日起***工地由***个人负责;***待***工地完成结清后补偿***50000元。原告乐平公司共收取***管理费16763元。
2009年7月24日和8月17日,***分别收取凌均强交付的货值为53000元和46534元的新夹板。2010年7月19日,***开具委托书和收款收据予凌均强,委托年丰公司向凌均强支付夹板货款99534元。2010年11月6日,***和***支付17000元予凌均强。
2010年6月5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共同合作承建***厂房自四层面至全部完成建筑工程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0年11月13日,年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以乐平公司(***、***施工队)为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队放弃原合同义务,由***承接原合同一切该履行的义务,年丰公司、***、***在协议上签章。
本院已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82534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凌均强;二、被告***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原告乐平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由于原告乐平公司与被告***、***无履行偿还义务,凌均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支付了执行款项89771.27元和执行费1151.99元,合共90923.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凌均强支付的款项,被告是否应返还予原告。本院已判决被告***向凌均强支付的是买卖合同货款82534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乐平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已向凌均强支付了执行款项89771.27元和向本院支付了执行费1151.99元合共90923.26元。本院认为,本院判决被告***承担的是直接偿还责任,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支付的款项90923.26元,被告***应返还予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年丰公司连带清偿90923.2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0923.26元予原告佛山市三水乐平建筑工程公司;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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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巫柳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