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1077号
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木园林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泾源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王某,被告泾源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木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3966.34元,逾期付款利息673599.63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并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合计47675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泾源县老龙潭景区降龙河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县老龙潭景区降龙河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控制、技术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暂定价款为9927502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道路及供电不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三通一平”工程建设,原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就此项工程签订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道路施工及供电施工项目建设,合同暂定价款为97800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的建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正式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委托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18年8月6日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及“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泾源县老龙潭景区降龙河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最终审计价为10386728.66元,“三通一平”工程项目最终审计价为961237.68元。泾源县审计局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5日审核通过了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县老龙潭景区降龙河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三通一平”工程项目的结算报告,并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254000元,剩余4093966.3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剩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泾源文广局辩称:原告诉称本案事实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属实,但是对于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工程审计结算日期为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泾源文广局将泾源县泾河源镇降龙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天木园林公司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9927502元,最终以审计价款为准,同时就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质量控制、技术标准、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但因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道路及供电不通,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道路施工及供电设施建设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978000元,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2016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泾源文广局委托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二个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泾源县审计局于2018年6月22日审核通过了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县泾河源镇降龙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核定价格为10386728.66元;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了“三通一平”工程审计报告,审计核定价款为961237.68元,上述两项合计11347966.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54000元,剩余4093966.3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与被告泾源文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5日对泾源县泾河源镇降龙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三通一平”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泾源县泾河源镇降龙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0386728.66元、“三通一平”工程结算金额为961237.68元,被告已经支付7254000元,剩余4093966.34元未付,故对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定价为准,因此泾源县审计局最终通过审核审计报告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陕西××园文广局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旅游文化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3966.34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09396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0元,由被告泾源县旅游文化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