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876号
 
原告: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华恒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MA6UQDWG7C。
法定代表人:薛颜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588。
法定代表人:孙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通、张翠,被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43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72136.1元(以4243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约定在供完清单内的数量后,所有剩余货款在15天内结算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0月26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52443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4243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其了解,系李汉星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李汉星受雇于陕西众鼎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其愿意协调李汉星及陕西众鼎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同原告在核算账目情况下监督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大理石购销合同》;证据二、送(销)货单、发货清单;证据三、结算单;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据五、缴费凭证;证据六、判决书;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八、工作联系单、《中国黑光面花岗岩石材进场检查验收记录》、《钢筋进场检查验收记录》、《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进场》、《室外给水管网给水管道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排水沟(截水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拌合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回填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材料、成品、半成品、构件、器具、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证据九、《市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据十、《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隆基乐叶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验收方法为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当场验收,若实收货物与送货清单所列数量一致,则应立即向供方送货人验收签收,该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该定金在供完货物后结算结清,首批货到工地付该批货款的50%,第二批货到工地付该批货款的70%及首批剩余的50%,第三批开始货到工地付款70%,一次类推,在供完清单内的数量后,所有剩余货款在15天内结算付清,如在约定日期内无法结清,则未付金额在供完最后一批货物之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补贴给供方,直至结清。该合同上甲方处有李汉兴的签字,并加盖有“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与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送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显示有李汉兴及唐勋的签字并加盖有“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与无效)”印章。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核对,货款及加工费共计944330元,包含定金在内已付款金额为42万元,尚欠货款524330元未付。唐勋在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已对”,并加盖有“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陕西众鼎创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隆基乐叶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的室外铺装基层、道路、停车场基层、给排水安装、电气照明弱电安装、检查井砌筑、零星砌筑工程承包给陕西众鼎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3024650元,用以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陕西众鼎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材料、成品、半成品、构件、器具、设备进场检查验收记录》,其上载明李汉兴系施工单位即被告的材料主管,检查验收记录表上加盖有“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与无效)”。另查,2020年7月14日,被告与隆基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隆基乐叶A1#办公大楼的室外铺装、道路、停车场、绿化景观、照明、给排水工程等。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4243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次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陕西国宸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隆基乐叶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从工程资料中可以显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与无效)”系项目上使用的真实印章。工程资料亦能反映出李汉兴为被告的材料主管。现李汉兴作为被告的材料主管其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收货、核对往来账项的行为符合其工作性质及职务职位要求。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424330元,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大理石购销合同》中约定“未付金额在供完最后一批货物之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补贴给供方,直至结清”,故原告计算的基数,起始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1000元,该费用非必要发生费用,且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330元;
二、被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4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373、保全费3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冀  星
 
 
 
 
 
 
 
 
 
 
打 印 人:周惠荣  校对人:冀星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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