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民初599号 原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350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6732(以350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的施工人。2020年7月初至2021年3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商混、土方、砂石料等工程材料。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韩XX结算单》,内容为XXX***伏项目材料工程款总计1350270元,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3502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30万元,只剩8万元质保金未付。“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与施工方实际为***。2021年2月5日原告与***就案涉工程所供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38万元,已支付金额为30万元,质保金8万元,应付金额为100万元。同日***以陕西XXX创投实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支付应付价款100万元,原告也出具***同意被告将100万元支付至陕西XXX创投实体有限公司,后***与原告协商变更将100万元支付给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将1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材料款仅剩8万元质保金未付。2.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仅剩8万元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即便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是以8万元为基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公司承建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被告XXX公司与案外人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的室外铺装基层、道路、停车场基层、给排水安装、电气照明弱电安装、检查井砌筑、零星砌筑工程承包给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约3024650元。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任监事。 原告韩XX承包该项目绿化工程分部混凝土工程。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找不见了;被告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案涉项目实际是案外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其未直接与原告打交道,均是***与原告沟通。 原告韩XX提交的证据有:①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的《韩XX结算单》,载明:XXX***伏项目商混、土方、砂石料等材料工程款,总计(1350270元)壹佰叁拾伍万零贰佰柒拾元,已支付韩XX(1000000元)壹佰万整,剩余(350270元)叁拾伍万零贰佰柒拾元未支付。下方签字为“属实,***,注:已支付壹佰万元正,还余叁拾伍万零贰佰柒拾,¥350270元,2022年1.26号”,标注内容处加***“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另有***签名按印、原告韩XX签名按印及其电话号码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②2021年3月14日至4月2日期间结算的自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的机械台班结算单、材料工程量结算单共计12份,***在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处均签名,并加***“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该12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1348067.75元。③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内容为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微信转款2000元,原告当庭自述另向***交付现金200元,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给工人买菜,并称该2200元一并计入《韩XX结算单》中。④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陕01民终17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从工程资料中可以显示,“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系项目上使用的真实印章,***为被告公司材料主管。⑤银行转账流水三份,内容为: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并附言“生活费”。2021年2月8日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田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2.5万元(原告当庭自称该92.5万元来源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7.5万元)。2021年2月9日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备用金”,***的银行账户随即向***账户转款23.9万元(原告当庭自称该23.9万元系返还***支付的30万元生活费,汇票贴息的7.5万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1.4万元,由***承担6.1万元)。 被告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①《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总施工单位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内容:砼、机械砂石料费用,结算金额138万元,结算总价138万元,已支付金额30万元,质量保留金8万元,应付金额100万元。工程分包人处有“韩XX”签名及落款时间“2012年2月5日”。原告韩XX称其记不清该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表示其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②《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类别为砼材料、机械、砂石料,往期付款情况为30万元,本次申请支付100万元,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名为***。③2021年2月5日原告韩XX出具的《***》,载明:本人韩XX承包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部混凝土工程,本期支付金额100万元,本人韩XX同意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期工程款支付至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由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如出现任何经济问题均由本人韩XX负责。承诺人处有韩XX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陕西XXX创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为***。原告韩XX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④一份向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XXX室外工程商砼、机械、地材供应分包方韩XX合同价款暂定138万元,其中商砼1077380元、机械138895元、砂石187470元,已支付30万元,本期支付100万元。下附签名“***”和“陕西顺盛诚筑工程有限公司***”。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一份,显示2021年2月7日被告XXX公司向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备注为“材料款”,陕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田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份结算单包含商砼、黄土、夹砂石的结算费用和挖掘机、铲车、洒水车、压路机的台班费用,因车辆机械并非双方的买卖标的,故案涉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韩XX对被告提交的《***》予以认可,《***》载明原告韩XX承包XXX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分部混凝土工程,故案涉纠纷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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