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建小区2幢104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的效力。2021年6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12民初188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被告公司的材料主管;内容为“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的印章系案涉项目上使用的真实印章。2021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西安佑康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民终175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木园林公司承建隆基乐叶A1#办公大楼室外景观工程,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系其项目上使用的真实印章,***为其公司材料主管。佑康礼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印章还被天木园林公司用于其他合同场景,故该印章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隆基乐叶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系被申请人项目上使用的真实印章,对该印章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作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时间较晚,所加盖的被告项目上使用的印章载明仅用于工程资料其余无效,故不产生结算的法律效力”,该论述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与法律规定相悖,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和判决,应予以纠正。关于提交的《***结算单》的效力,二审法院却并未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程序违法。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回应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不但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系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前往汉中由案外人***出具的,也提供了其他案外人的结算单,证明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二审法院未予回应。三、一审法院混淆了商业电子汇票中“承兑”和“付款”的区别,将“承兑日期”理解成了“付款日期”,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犯了基本的常识性错误的情况下,又单方推测为申请人与案外人***创建不存在的法律关系。(1)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形成的结算单为准,这是最基本的实践认知。但是一审法院却对形成时间更晚、与供货单项结算单等相对应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形式完善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而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没有任何结算形式的、单方形成的、形成于工程完工之前的、非最终性的文书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除盖章外,还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指印,还有项目材料主管***的签字指印,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3)***在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生活费”,且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给申请人的30万元系其指示或者要求,足以证明这是***基于被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的暂时性的个人垫资行为,所以才会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款后要求申请人返回。这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相比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才存在***也应承担部分贴息费用的客观事实。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给付给申请人的30万元与申请人给付给***的23.9万元系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在二审法院判决后不得已前往汉中,经过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案外人***,***根据实际情况向申请人出具了《说明书》,载明:2021年2月9日,***妻子***会转的23.9万元是***归还本人前期借支的30万元生活费,收到上述23.9万元后,本人也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了天木园林隆基项目上。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30万元,所以仍然应当向***支付该笔款项。五、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双方已经于2021年3月14日至4月2日期间完成了结算。所以被申请人至少应自2023年4月起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申请人天木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为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认定正确,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认定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质保金8万元判决正确。(一)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质保金8万元。2020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向被答辩人***银行账户转款了30万元并附言“生活费”,2021年2月5日被答辩人书写《工程结算单》,工程分包人处有“***”签名。2021年2月7日答辩人向陕西顺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备注为“材料款”。(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利息。8万元质保金应当是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答辩人一直愿意支付,是因被答辩人原因未能支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案款81123.66元。二、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出具的《说明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1组新证据,证据名称为《说明书》,证明目的: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妻子***会向***转账23.9万元系归还前期借支的30万元生活费,被申请人未实际支付申请人30万元款项,仍负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签名,该结算单内容与《陕西天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21年2月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原审认定该结算单内容真实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该结算单的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21年2月5日符合本案事实。因***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项目工程资料章,且该结算单与本案其他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质保金8万元处理适当。申请人提交了***出具的说明,不足以推翻申请人在出具承诺书时自认已收到被申请人30万元的事实,申请人就其妻子向***转账23.9万元,可另行向***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