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城西四十三号清和大道西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西路****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经营场所: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合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虽然被上诉人后期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供销合同》佐证其交易关系,但鉴于被上诉人未起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应对诉讼,购销合同等通过双方合意虚假制作并非难事,故仍需要通过货物照片、货物运输记录等进行综合举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鉴于票据民间贴现存在隐蔽性,票据贴现的直接双方之外的其他人基本上难于举证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票据贴现关系,除非双方的“攻守同盟”破裂,所以应按照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相关事实,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有查明事实的便利条件,不能仅对票据的基础事实作形式审查,有合法“外观”即推定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合法。截止2023年1月29日,通过企查查公开软件查询,被上诉人涉及约13件票据追索权诉讼,被上诉人的前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及17件票据案件,两方较多的票据诉讼显然与该等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匹配,不能排除该两方进行票据贴现的合理怀疑。二、鉴于前述,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付出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公平原则并进行整体利益衡量,二审法院应酌情改判上诉人仅支付涉案票据的本金,而无需再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不具有合法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亿众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邦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亿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象公司、建邦兴业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23499.52元;2.判令新象公司、建邦兴业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23499.5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新象公司、建邦兴业公司负担。庭审中,亿众合公司表示在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保函费,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保函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判决如下: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亿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23499.52元及利息(利息以223499.5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6元,由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象公司应否就案涉票据向亿众合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亿众合公司持有由新象公司签发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建邦兴业公司等多家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亿众合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故亿众合公司向新象公司、建邦兴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应予支持。现新象公司主张亿众合公司与其前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亿众合公司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无权享有案涉票据权利。但本案中,亿众合公司已经提交销售合同、收据、出库单、收货单初步证实其基于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新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亿众合公司涉嫌民间贴现等非法行为,故对于新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新象公司、建邦兴业公司应向亿众合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的相应利息。故新象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亿众合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象(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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