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13号 原告:***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1936号2714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22564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经营场所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363X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173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171730.2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承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楼(自编号4座)、住宅楼(自编号5座)、住宅楼(自编号6座)及二期地下室、***晨检室”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其所需要的钢材,被告接收了货物,但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1730.25元,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2191132.62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5003327.17元,不确认目前还拖欠原告货款3171730.2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依据《钢材购销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需方付款最大额度为500万元整,也符合支付货款的金额;3.我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已经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但是请求法院注意,《钢材购销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乙方)和被告(需方/甲方)于2020年初签署了《钢材购销协议》(下称:《购销协议》),双方约定:需方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住宅楼(自编号4座)、住宅楼(自编号5座)、住宅楼(自编号6座)及二期地下室、***晨检室建设需要向供方购买钢材;需方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供方购买钢材;供方同意需方提出的付款期限,需方在当月收到的每批钢材应在次月2号前与供方对账,供货数量和金额确认无误之后,供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附上与发票内容金额一致盖有公章的送货单给需方,需方应在15号前足额支付钢材货款,每批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由需方在《购货付款确认书》中确认;如需方不能按《购货付款确认书》所注明的时间付款,则从逾期第一天起至第三十天(逾期十天之内不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钢材的数量,每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月息壹分伍计算违约金给供方,直到付清完毕为止;需方未付款的最大购货额度为**万元整,若超过额度,超过部分采用先收款后供货方式办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筋供货结算单》《材料结算清单》《工程材料货款明细表》载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9052359.36元的案涉货物(其中:2019年12月份货款为276667.5元,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货款合计8775691.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22924.94元(2019年12月276667.5元+2020年3月546257.44元+2020年12月2000000元),尚欠货款6229434.42元。在供货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在购货(需方)单位的经办人/签收人一栏有“**”和“欧阳云”(原告主张是被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表示: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结算单的金额及明细不真实;双方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已经完成了本案所有钢材购销的结算,并未通过结算单形式进行结算。 原告提交了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2月4日、2021年10月19日、2022年9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2003327.17元和1000000元,合计5003327.17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送货单》《代理词》及《违约金计算表》,原告自认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累计供货金额为9052359.36元,其中2019年12月份货款276667.5元属于原告供应给被告其他项目的货款且被告已付清;2.案涉购销协议供应给被告的货款合计8775691.8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5603961.61元(2020年5月28日546257.44元+2020年12月4日2000000元+2021年7月8日54377元+2021年10月19日2003327.17元+2022年9月28日1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1730.25元。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详见附表。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货方周平、***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确认总货款为8775692元,总货款5003327.17元被告已经结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有效担保(原告已缴纳保险担保费3323.5元)。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另查,基于本案纠纷,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3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亦无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在广州市越秀区,即本院辖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的(2022)粤0104民初48642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申请给予30日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处。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每日按照月息壹分伍(即: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提出的货款诉求。首先,原告主张在履行《购销协议》过程中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8775691.86元的案涉货物,提交了《钢筋供货结算单》《材料结算清单》《工程材料货款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然不认可前述证据的三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金额为8775691.86元的案涉货物。其次,原告在《代理词》中自认被告已付货款5603961.61元,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数额高于被告辩称的已付货款数额5003327.17元,有利于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1730.25元(8775691.86元-5603961.61元)。最后,原告已于2021年3月供货结束,根据《购销协议》关于“需方在当月收到的每批钢材应在次月2号前与供方对账……需方应在15号前足额支付钢材货款”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3171730.25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求。1.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未按照《购销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而主动调低为按照LPR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3.经审查,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记载的被告应付违约金的计算结果,具有事实依据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担保费诉求。本院已接受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告因此支付的保险担保费3323.5元系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担保费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提出的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业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864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投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171730.25元; 二、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1.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为1816234.95元;2.以317173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171730.25元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担保费3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46730.31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51730.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573.84元,本院予以退还3843.53元(55573.84元-51730.31元);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诉讼费517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慧 违约金核算表(***腾投资VS广东建邦兴业) 应付款时间 本期货款 累计货款 已付款项(元) 累计已付款(元) 违约金计算基数(元) 逾期天数 (天) LPR四倍 LPR标准 20/4/25 546257.44 546257.44 0.00 0.00 546257.44 30 7010.30 3.85% 20/5/25 1438539.08 1984796.52 0.00 0.00 1984796.52 3 2547.16 20/5/28 0 1984796.52 546257.44 546257.44 1438539.08 28 17230.50 20/6/25 917850.49 2902647.01 0.00 546257.44 2356389.57 30 30240.33 20/7/25 1076187.96 3978834.97 0.00 546257.44 3432577.53 31 45519.79 20/8/25 1081629.12 5060464.09 0.00 546257.44 4514206.65 31 59863.40 20/9/25 1106300.02 6166764.11 0.00 546257.44 5620506.67 30 72129.84 20/10/25 1249971.62 7416735.73 0.00 546257.44 6870478.29 31 91110.18 20/11/25 556599.20 7973334.93 0.00 546257.44 7427077.49 9 28594.25 20/12/4 0.00 7973334.93 2000000 2546257.44 5427077.49 21 48753.25 20/12/25 448030.62 8421365.55 0.00 2546257.44 5875108.11 31 77910.46 21/1/25 299949.31 8721314.86 0.00 2546257.44 6175057.42 90 237739.71 21/4/25 54377.00 8775691.86 0.00 2546257.44 6229434.42 74 197,196.21 21/7/8 0 8775691.86 54377.00 2600634.44 6175057.42 103 272079.89 21/10/19 0 8775691.86 2003327.17 4603961.61 4171730.25 62 110643.56 21/12/20 0 8775691.86 0.00 4603961.61 4171730.25 31 54603.31 3.80% 22/1/20 0 8775691.86 0.00 4603961.61 4171730.25 214 367019.56 3.70% 22/8/22 0 8775691.86 0.00 4603961.61 4171730.25 37 62599.13 3.65% 22/9/28 0 8775691.86 1000000 5603961.61 3171730.25 26 33444.13 22/10/24 合计 8775691.86 5603961.61 3171730.25 1816234.95 说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15号前足额支付上月货款,逾期10天之内不计算违约金。 1、在本案中,首期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故被告应在2020年4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3月货款546257.44元,如此类推。 2、2020年4月20日起LPR为年利率3.85%,2021年12月20日起LPR为年利率3.8%,2022年1月20日起LPR为年利率3.7%,2022年8月22日起LPR为年利率为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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