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冠振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39区氧吧茗轩花园餐饮部2楼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冠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荷花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1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冠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振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常州市冠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336240元及利息(以336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应负担的受理费交至一审法院。 判后,上诉人兴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兴融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有瑕疵,且其付出的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法理,以及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应从整体利益衡量,酌情改判兴融公司减少支付票据款1万元。综上,请求:改判在一审判决票据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万元。 被上诉人冠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邦兴业公司陈述称:涉案票据的承兑责任应归于出票人兴融公司,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兴融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民间贴现行为的主张,经审查,涉案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我国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片面强调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联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为由对票据权利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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