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6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邦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的双方是建邦兴业公司与中山市德永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联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其次,***只是案涉工程木工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前期与***有业务沟通,但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3.根据***与***的微信聊天显示,***回复***:“还有90500元没付???”,表明***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亦没有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从侧面可以反映,***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承担工程合同责任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辩称,一、建邦兴业公司作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总承包人,把木门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然后***在把木门工程转包给***,***承接了木门工程以后向德永联公司购买的案涉的木门,然后派人现场安装。以上的事实有建邦兴业公司的陈述以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与***是有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的木门工程完成以后,***多次向***催收案涉的工程款,***是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建邦兴业公司与德永联公司签订的装门合同书予以证实,***通过建邦兴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规定时是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建邦兴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邦兴业公司立即向***、***、***支付905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以90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邦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邦兴业公司承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街××大楼的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木门工程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
2019年9月6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联系***,双方在微信上就木门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2019年10月3日,***向***发送了一份建邦公司门窗报价单。***将上述报价单修改后于同年10月6日回传给***。***确认案涉工程的木门是由德永联公司制作的,***向该公司购买后,自行安排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安装。
基于开具发票的需要,建邦兴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永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装门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旧物业改造工程项目——木门;二、工程地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街旧物业改造工程项目——木门;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四、施工日期:工程定期为15天,按甲方时间安排进场施工,拟从2019年8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五、工程总款:含税暂定价191950元,核实结算,开具抵扣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即日甲方应付订金30%即57585元;货到工地付到总款的50%即38390元;安装完验收后付总款即95975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拉工程余款等。
签订上述合同后,建邦兴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永联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旧物业改造项目木门合同(暂定价人民币191950元),下称(该协议书),现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共同遵守执行。一、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建委备案手续使用,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二、该协议书中属于甲方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履行。三、乙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
2019年9月8日,德永联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95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0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以下信息:“你好,发票已签收。我说下需要注意地方哈~1.所有材料票都需要提供出库单、入库单,出入库单是项目上提供的。这次移交过来的发票全都没有,麻烦下次补齐。2.德永联公司的木门款请款是60000,发票金额59550元,记得发票要补齐”。
德永联公司又于2019年10月30日向建邦兴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确认德永联公司收到建邦兴业公司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合计101450元,该金额与德永联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与***还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完工。
2020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催讨尚欠的工程款,并向***发送了一份手写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50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59550元和41900元。***回复:“还有90500元没付???”***回答:“是”“有先付一部分过来了”***回复:“有我都会给点你……”
嗣后,***并未继续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德永联公司是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木制品、板材,该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木门款90500元;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1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抑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是否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性表现在合同标的物主要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工程建设项目具有不可移动性,须与建筑物长期共存,发挥效用而具有不可拆分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以修建不动产为目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合同完成的工作是构建不动产。本案中,***、***、***主张***从建邦兴业公司处承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街××大楼的翻新工程后,将其中的木门工程分包给***,由***负责采购、安装整个大楼的木门。由此可见,所涉木门并不是依附在不动产上的不可分割物。案涉合同并不以修建不动产为目的,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也不属于构建不动产,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及特征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据此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本案适格的原、被告的问题。***主张案涉《装门合同书》是由建邦兴业公司与德永联公司签订,***与***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向***主张合同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是由***联系***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报价、施工要求、付款及开具发票等事项均是由***与***进行沟通商定,因此,双方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意。第二,***主张双方基于开具发票的需要,由建邦兴业公司与德永联公司签订《装门合同书》,并提交了建邦兴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永联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丙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旧物业改造项目木门合同仅作为办理建委备案手续使用,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该合同中属于甲方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履行,乙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亦确认前述《协议书》由其本人签订。因此,***主***兴业公司与德永联公司为案涉合同当事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于案涉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建邦兴业公司已向德永联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1450元,该金额与德永联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德永联公司亦确认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01450元已用于抵扣***向其采购木门的款项,该事实与《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第三,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0年8月3日向***发送对账单,显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500元,***回复:“还有90500元没付???”***回答:“是”“有先付一部分过来了”,***回复:“有我都会给点你……”;***于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信息“**晚上好”“快月底了,上次你说2个月,现在快到了,你安排过来”,***于2020年9月25日回复:“未收到款,收到会给你,这几天都是去追钱啊”,***随即提出“过节前给吧”,***回复:收到的话马上给,不用你天天追我,你烦我也烦”;2020年9月29日***向***提出“**,麻烦转点过来顶下档”,***于2020年9月30日回复“其他工程至今收不到款,没办法,有的话我会给你啊……”,并于2020年10月27日向***发送消息:“收到滴话第一时间划你,请谅解”“有款的话第一时间划你,请谅解”;***于2020年11月1日向***提出“**您好,你那边到底要什么时候才有钱转过来?”“不可能这样一直拖的。”***于2020年11月3日回复“知道,还要等等”“知道,其他有都会给”。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于***发送的对账单以及催收行为一直没有异议并承诺还款,由此足以认定***、***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本院认为***、***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完工,***作为原告请求***承担合同责任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