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清申77号 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翠湖二路2号1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328号临时铺位之四。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为由,于202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银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银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xxxxxxxxxx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在广州市同福中路328号地段建设、出售、出租综合商住楼宇,股东为香港银威企业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建邦公司。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2月26日吊销银发公司营业执照。银发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银发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银威企业有限公司、建邦公司、银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建邦公司系银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建邦公司在银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判令建邦公司对银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确认银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银威企业有限公司已经在香港注销,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仅是银发公司名义上未作工商变更除名的股东,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同意由建邦公司负责银发公司清算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中,银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其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银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具备解散事由,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银发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建邦公司作为银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适格利害关系人,其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银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