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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335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次日即2023年3月8日解除;二、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玖级工伤待遇,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82832.28元(11121元÷21.75天×162天);2.护理费10650元(71天×150元/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68元(11121元×8个月);4.交通费2130元(71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89元(11121元×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2元(11121元×2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开平XXX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泥水工。2022年9月27日18时25分左右,***从上述工地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开平市X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即就医。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22年12月7日***出院时被开平市某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损伤愈合不良(左足踇趾,足背);2、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4跖骨骨折;4、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22年9月27日18时25分左右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9日出具江开人社工认[2023]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9月27日18时25分左右所受的“1、开放性损伤愈合不良(左足踇趾,足背);2、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4跖骨骨折;4、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为工伤。住院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7日。2024年10月8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4)X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24年10月15日作出江劳鉴工确[2024]X号《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7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包括因工伤的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不是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相关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或者虽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且这种关系比较稳定,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但本案中,某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甚至连***所述其在XXX项目从事泥水工一事都无法查实。***曾就其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至开平法院,案号是(2024)粤0783民初X号,根据***在(2024)粤0783民初X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最多是XXX项目劳务班组临时雇请至XXX项目从事泥水工,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XXX项目实名制录入系统上不存在***的进场记录,某公司也没有给***安排过任何工作,没有发放过任何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虽然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评定了工伤等级,但是早在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时,某公司就曾向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已经阐明了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二、***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误,其约定的日工资为280元/天。某公司坚持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劳动赔偿责任,倘若法庭不采纳某公司的意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主张的赔偿计算基数有误。根据***在(2024)粤0783民初X号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日工资为280元/天,月工资标准为6090元(280元/天×21.75天),因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是32683元(161天÷30×6090元);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48720元(6090元×8个月);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属于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提交的开平市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他人陪护,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并未提交任何关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明确规定“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实际应为3550元(71天×50元/天)。综上,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因此,某公司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是开平XXX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称其于2022年9月由包工头招聘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岗位是水泥工。2022年9月27日18时25分左右,***从上述工地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开平市X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4年7月29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开人社工认〔2023〕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9月27日所受的“1、开放性损伤愈合不良(左足踇趾,足背);2、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4跖骨骨折;4、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为工伤,某公司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10月8日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并于2024年10月15日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7日。***受伤后于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在开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某公司在***住院期间没有派人护理。***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回涉案工地工作。 某公司主张***并非其聘请的人员,其不清楚***于何时由何人招聘到涉案工地工作,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根据***在另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故***工伤前的月工资应为6090元(280元/天×21.75天)。***则主张其于2022年9月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虽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280元/天,但其于2022年9月27日受伤,无法举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主张其月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计算。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并未向***支付过相关工伤赔偿款。***称某公司的员工吴某有于2022年11月18日向其妻子***支付了7560元,该7560元是其上班27天的工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调查。根据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复函,***于2025年3月7日向该局申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因***属建筑业按项目参保的工伤职工,且未提供相关工资材料用于核定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依据相关规定按2021年度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目前该待遇正按业务审核规定审核中,另***并未申请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于1962年6月18日出生,于2022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再查明,2024年11月14日,***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2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不服该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江开人社工认〔2023〕建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公司虽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某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并结合***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因工伤住院7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某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未派人护理,故其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江门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0650元(71天×150元/天)。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涉案工伤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7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依法享受由某公司给予不低于其发生工伤时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至于***的工资问题。***称其于2022年9月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于2022年9月27日受伤时尚未工作满一个月,虽然其确认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但双方对于每月正常上班天数、加班工时等均未能举证证明,单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2021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为标准计算,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798.33元(10025元×5个月+10025元÷30天×8天)。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于1962年6月18日出生,其称于2022年9月到涉案工地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某公司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应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68元,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与某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8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涉案工程项目已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而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未能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而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迳行向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护理费10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798.33元,合计6344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448.3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