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8257号
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芳,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秋,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焦艳芳,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腾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被告公司承接的陕西省XX队办公楼改造项目的门头改造项目(铝板及石材工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承接的该项目的铝板及石材工程。合同中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数次违约付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诉前,被告拖欠支付43212元整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212元,利息1235元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宇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无问题,但原告所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厚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还需整改,故其未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省XX队门头改造工程项目中门头铝板安装、门头石材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76470元(预算金额,最终按实际完成量计算);自2019年3月18日开工,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价款的50%,完工支付到95%,剩余5%待完成两年结清;甲方指派韩立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被告确认原告已于当日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
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所诉的尚欠43212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使用的外墙深咖网石材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原告提交工程变更单,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达成一致意见,将石材厚度从25mm变更为18mm,该工程变更单显示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韩立峰的签字及被告公司交警总队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认为该工程变更单系伪造,主张后期对其上甲方单位代表韩立峰的签字申请鉴定,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君腾建材公司与被告恒宇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4321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外墙深咖网石材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一节,因原告已出具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单,被告虽主张该变更单上己方项目经理签字系伪造,但经法庭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结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建筑装饰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3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2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元,由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笔款项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