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147号
原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时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江
 
                          二0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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