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恒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秋,被上诉人君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芳、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君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君腾公司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恒宇公司已依据君腾公司提供的总额252849.8元的供货发票,在扣除材料质保金后,分三次支付了君腾公司材料费237046.8元。至此,恒宇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君腾公司供货款。但君腾公司所供货物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宇公司要求更换,但君腾公司至今未予更换。

君腾公司答辩称,君腾公司所供货物厚度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石材的厚度问题及建材款欠款数额均是经恒宇公司认可。君腾公司从未收到过恒宇公司提出的任何质量异议,且双方均已进行了结算,为此君腾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君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宇公司向君腾公司支付欠款43212元,利息1235元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起诉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恒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6日,君腾公司(乙方)与恒宇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门头改造工程项目中门头铝板安装、门头石材安装部分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76470元(预算金额,最终按实际完成量计算);自2019年3月18日开工,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价款的50%,完工支付到95%,剩余5%待完成两年结清;甲方指派韩立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019年4月10日,君腾公司向恒宇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恒宇公司确认君腾公司已于当日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2019年5月19日,君腾公司、恒宇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庭审中,恒宇公司称对君腾公司所诉的尚欠43212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君腾公司所使用的外墙深咖网石材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君腾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达成一致意见,将石材厚度从25mm变更为18mm,该工程变更单显示有恒宇公司项目经理韩立峰的签字及恒宇公司交警总队项目部的印章。恒宇公司认为该工程变更单系伪造,主张后期对其上甲方单位代表韩立峰的签字申请鉴定,但经法庭释明,恒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君腾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恒宇公司尚欠君腾公司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4321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恒宇公司应当向君腾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君腾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恒宇公司所称外墙深咖网石材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一节,因君腾公司已出具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单,恒宇公司虽主张该变更单上己方项目经理签字系伪造,但经法庭释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君腾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结算时间,君腾公司要求恒宇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定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3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2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元,由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笔款项向西安君腾建材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君腾公司主张恒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共计43212元。为此,君腾公司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恒宇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主张其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材料费在扣除质保金后,剩余部分已向君腾公司支付完毕,故其公司不应再向君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恒宇公司签字确认的《交管局铝单板工种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316061.8元包含了材料费及人工费。而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工队为君腾公司,但恒宇公司主张人工费与君腾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向君腾公司支付一节,现结合该结算单中的内容可以认定恒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队为君腾公司的事实,若恒宇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亦不存在将材料费与人工费一并与君腾公司结算并出具相应单据的事实。因此恒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恒宇公司主张君腾公司所供的外墙深咖网石材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存在违约之上诉理由,因君腾公司对于石材厚度的问题已出具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单予以证明,现恒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该变更单的内容,故恒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君腾公司认可恒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5000元,质保金为15803元,故本院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316061.8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可以认定恒宇公司下欠君腾公司工程款共计45258.8元,现君腾公司本案仅主张恒宇公司支付其432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姬钊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