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师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恒宇公司向希美公司支付28350元保洁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判决,查清事实;2.希美公司遵守合同条款,依据实际服务面积进行决算;3.二次保洁费用依据1.08元每平米计取,面积4480.8平方米,共计4839.26元,即开荒保洁费用的30%;4.希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恒宇公司与希美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希美公司为恒宇公司提供交警总队办公楼(共计15层)6-15层约11000平方米的开荒保洁服务,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19年3月28日希美公司进场进行7-10层、14层的开荒保洁服务,该部分开荒保洁费用,恒宇公司已支付。保洁期间恒宇公司临时接甲方要求,需对6、11、12、13、15层进行保洁,因希美公司当天人员已离开(人手不够),恒宇公司当晚安排润兰保洁公司对6、11、12、13、15层进行了开荒保洁,并对此部分面积共计4480.8平方米保洁支付了70%的费用,希美公司在明知润兰公司已开荒保洁情况后,擅自对该5层进行二次保洁,二次保洁难度与开荒保洁难度、价格均不相同,签订合同时未进行约定。恒宇公司对此部分保洁费用依据1.08元每平米计取,面积4480.8平方米,共计4839.26元,即开荒保洁费用的30%,不应执行合同价格。恒宇公司在希美公司4月18日竣工验收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对两家服务公司开荒及保洁面积进行现场量尺寸,根据合同按实结算,4月24日确认希美公司开荒保洁面积7-10层、14层(共五层4480.8平米,价格已确定),二次保洁面积(共五层4480.8平米,价格未确定),合计面积为8961.6平方米,恒宇公司即告知希美公司并多次与希美公司沟通面积差异及二次保洁价格解决办法,并督促希美公司与恒宇公司现场核尺据实结算,但希美公司始终不到现场并坚持按照合同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对总面积存在争议致使结算工作无法完成,因此服务费无法支付,不存在恒宇公司违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希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恒宇公司与两家服务公司结算面积是经第三方监理公司审定,希美公司不可能超出恒宇公司施工范围进行保洁。

希美公司辩称,恒宇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宇公司支付希美公司保洁服务费2835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恒宇公司支付希美公司多次保洁的返工人工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宇公司、希美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希美公司为恒宇公司就交警总队办公楼6至15层约11000平米面积提供开荒保洁服务,服务范围包括门窗、玻璃、地面、墙面等,每平方米单价3.6元,税率3%,总金额396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时间为:乙方保洁结束并通过验收,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乙方全款。并约定施工结束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日付总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希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开始保洁,2019年4月11日恒宇公司方项目经理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希美保洁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1日省交通警察总队保洁验收合格(15楼—6楼开荒保洁),2019年4月11日补工钱600元,加班饭钱150元。2019年4月18日双方签署了保洁开荒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同面积11000平方米,合同总价39600元,加上2019年4月11日夜间加班费750元,共计合同总金额40350元,恒宇公司方项目经理韩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恒宇公司的出纳陈璐签收了希美公司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0350元,2019年6月6日恒宇公司向希美公司支付了1.2万元,后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宇公司、希美公司签订的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希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保洁服务,并经恒宇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保洁工程竣工验收和合同金额,恒宇公司应按约定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全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希美公司为恒宇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面积。希美公司、恒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保洁面积约11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但其对如何验收和结算没有约定。2019年4月11日恒宇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某向希美公司出具了开荒保洁验收合格的证明,又于2019年4月18日同希美公司签署了保洁开荒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保洁面积为11000平方米,工程金额39600元,加班费750元,共计总金额40350元。恒宇公司抗辩验收单只是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效力,并提供恒宇公司出具的保洁面积统计表,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建筑地面铺装图,证明保洁实际面积8961.6平方米,但该统计表是恒宇公司自己出具的,希美公司不认可,保洁工程的范围包括房间的玻璃、门窗、地面、墙面等,仅据统计表和地面铺装图无法确定实际保洁面积,恒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保洁面积,因此对于恒宇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希美公司依据竣工验收单确认的金额要求恒宇公司支付保洁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希美公司按日付总额1%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恒宇公司诉请希美公司支付10000元重复污染、多次保洁的返工人工费,因希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283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陕西希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宇公司与希美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希美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恒宇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恒宇公司亦应依约付款。关于恒宇公司应付款项,双方意见不一,希美公司主张恒宇公司应向其支付40350元,恒宇公司已付12000元,尚余28350应予支付,恒宇公司则称应按照楼层实际面积计算且部门楼层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开荒保洁标准支付款项,经审查,希美公司一审提交了恒宇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某出具证明以及保洁开荒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希美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后对服务内容以及合同价款已有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对希美公司关于恒宇公司支付28350元保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宇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明以及验收单所载服务内容及合同价款,故本院对恒宇公司前述意见不予采纳。恒宇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恒宇公司支付希美公司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师 婷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