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碁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1097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50。
法定代表人:武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陈xx。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梁x,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XX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x之妻,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XX贾x梁x。
原告***与被告***、梁x、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博、鞠佳秀、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482.76元、护理费6620.69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总计11830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经被告梁x介绍,到西安市全运村三期展厅灯装修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因该项目的二层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多家医院诊断均为左髋臼骨折,之后一直卧床静养,无法活动自理。原告及家人从全运村项目方了解到,全运村三期展厅灯项目装修及安装的承包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为该项目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活不是其公司承包的。不认识原告。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发生事故时候干的活是朋友介绍给被告***的,被告***包给被告梁x了。其作为承包方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梁x之间的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当时雇佣的被告梁x,还给被告梁x发的工资,当时这个活包下来是8500元,然后将活包给被告梁x,先给了被告梁x7000元。
被告梁x辩称,以前其跟被告***合作过,被告***打电话说有活干,让被告梁x帮其找人,说给8500元,实际给了7000元。后被告梁x让朱某某帮忙找人,被告梁x实际不认识原告,原告是朱某某找来的,被告梁x也是实际干活的,干了五天活,拿了自己的工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1.西安唐城医院医学影像诊断书;2.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3.西安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DX)检查报告单;4.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梁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未发表意见。证据二组:1.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2.医院病历、费用票据;3.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5.残疾辅助器具费;6.证人朱某某、彭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xx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当时干活的时候有脚手架,原告本不应上脚手架,原告上脚手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穿防滑鞋,当时原告妻子推脚手架,推架子人应该下来,但是原告在上面,且原告妻子推脚手架不当。不认可照片、视频,认为照片只是干活的实景,照片中的人不对,不是当时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梁x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当庭听过属实,文字版属实。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证明其只雇佣了梁x一个人,给梁x已经支付清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收条显示***给梁x支付人工费共计7000元,从支付形式可见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梁x认可是人工费及其工资。被告xx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朱某某介绍,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到被告***承包的西安市全运村三期展厅灯装修项目从事电工工作,该项目系被告***以8500元转包给被告梁x,实际支付给被告梁x7000元。2021年3月28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做完准备下来时,因无人扶护,脚手架重心偏移,发生倾倒,原告摔落后,脚手架砸在原告臀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后转西安唐城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三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作CT等检查、诊断均为左髋臼骨折,花费医疗费2696.52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西安xx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1%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市全运村三期展厅灯装修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梁x,被告梁x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身体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各承担40%责任。根据庭审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6.52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鉴定费1560元等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30天为3187.8元,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实际损失及固定收入证明,可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120日为1569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4845.12元,由被告***、梁x各承担41938元,剩余20969.12元由原告自负。被告xx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1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梁x各承担9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7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丹婷
书 记 员 王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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