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21民初2163号
原告:**新天和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白银市**县。
经营者:**。
被告:**,男,199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新天和石材经销部与被告**、陕西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新天和石材经销部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天和石材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新天和石材经销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菲
书 记 员 郭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