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342号
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32668065P。
法定代表人:陈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化学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0968511R。
法定代表人:曹国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杨烈,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靳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一直由原告承担。截止到2016年底以前,共涉及项目44项。其中:1、原告完成且被告已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办理了其内部审核程序的工程项目16项,合计价款1355.9万元;2、原告完成且被告已经竣工验收和结算,但正在完成其内部审核的项目16项,合计价款208.7万元;3、双方已经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项目7项,价款共计66.9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曾以口头方式要求被告完善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后又以函件方式向被告送达结算书及竣工验收申请单,被告不予答复;4、双方以议标方式确定工程项目5项,价款合计21.5万元。该部分工程也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予补签合同,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曾多次以口头或函件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手续,被告不予答复。以上项目共涉及工程价款1653万元,截止2018年2月,被告累计付款1057.32万元,尚欠595.68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并致函催讨,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拒付所欠工程款项。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57.3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67.32元;2、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565530.6元、台班费71239元,共计636769.6元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决算的16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08.6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迟迟不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工程款项所涉7份合同并未实际施工。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我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32份《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1)12#炉窑墙版拆除、修复施工工程,(2)炉窑改造施工工程,(3)3#-4#炉窑中心管改造工程,(4)1#-2#炉窑中心管改造工程,(5)1#-12#炉窑进口轴承更换、10#-12#炉窑鱼鳞密封施工、煤气鼓风机房阀门更换工程,(6)1#-2#炉窑改造工程,(7)炉窑及中心管零星改造施工工程,(8)3#炉窑除尘器粉体冷却系统安装调试工程,(9)6#炉窑-8#炉窑除尘器粉体冷却系统安装调试工程,(10)1#-3#炉窑辐射管加固工程,(11)炉窑内部安装工程,(12)1#-4#炉窑、10#-12#炉窑铜滑块调整间隙、8#炉窑燃气二次分配器改造施工工程,(13)冷鼓区管道安装工程,(14)10#-12#炉窑除尘器粉体冷却系统安装调试工程,(15)1#-5#炉窑窑西墙板筋板加固、1#-3#炉窑中心管支撑板加固、6#炉窑空气罩及配套风机安装工程,(16)801、802皮带通廊二次除尘管道改造、除盐水站至排涝泵站排污管道安装、五路气管道保护性拆除及原801、802皮带除尘临时管道保护性拆除、生化区域电缆桥架安装及检修箱支架制安工程,(17)六路气冲洗水管道安装工程,(18)1#-4#炉窑内外部安装补充、1#炉窑中心管环圈加固工程,(19)八路气管道及设备拆除与、西三路边沟盖板工程,(20)4#冷渣机更换、12#冷渣机拆除倒运施工程,(21)新增氨水管道(脱盐水至事故池)安装、酚氨事故池至冷鼓循环水至膜处理管道改造工程,(22)801/802皮带防护罩制安工程、4#冷渣机更换加湿机工程,(23)2#3#6#8#粉体冷却系统更换加湿机工程,(24)1-12#炉窑窑西进料螺旋机更换传动轴工程,(25)1#-3#炉窑中心管改造遗留工程、9#炉窑刮板机改造及、9#-12#炉窑五路气管道钢结构拆除、回用水引至冷鼓循环水沙池过滤器管道制安工程,(26)5#-8#炉窑801、802皮带通廊二次除尘管道改造、7#-8#炉窑五路气管道保护性拆除工程,(27)冷渣机星型卸料阀更换带水式星型卸料阀、原冷渣机循环水管更换、酚氨回收冷凝水回收管道安装、除尘器框架二次改造工程,(28)炉窑除尘及脱硫制氨车间消防管道安装工程,(29)除尘器反吹氮气管道安装、除尘器人孔改造、除尘器加环板改造、除尘配电柜防雨棚制安工程,(30)万吨焦油罐轻油改造工程,(31)除尘平台简易休息室制安工程,(32)4#冷渣机保护性拆除及12#冷渣机重新组装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32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564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西三路部分盖板缺失及六路气冲洗水管道未打压、探伤问题达成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对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补偿。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就上述32项工程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673194.62元。另,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应由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台班费3521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水套更换工程施工合同(补)、1#2#锅炉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补)、破碎机拆除安装及料仓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厂区零星管道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除尘器加环保改造增加刷漆工程补充协议、新建氨水池增加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EMS快递存单3张、《律师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欠款、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的函》、《需办理合同、结算、竣工验收工程施工项目明细》及相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与竣工验收证明单7套,证明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次函告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破碎机拆除安装及料仓制安工程、厂区零星管道及改造工程、除尘器加环保改造增加刷漆工程、新建氨水池增加管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均未回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7项工程工程款共计669000元。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为寄件人存联与结账联,不能显示收件人,即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签收情况。退一步说,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等7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证明既未加盖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被告针对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等7项工程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一定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收了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该7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证明,也不能认定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等7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相应结算金额。因此,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3#窑实验皮带制安工程量表、关于锅炉3#5#7#刮板机改造情况说明、炉窑水车水路循环系统工程量表、煤气鼓风机房大门制作安装及道路活动隔离栏制安工程量表为复印件,且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证人封志军为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交的化产区域三月份发生机械台班明细汇总及情况说明没有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32份《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项目12#炉窑墙版拆除、修复施工工程、炉窑改造施工工程等32项工程。该32项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5640000元,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673194.62元。结合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中认可在相应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补偿款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产生的台班费3521元,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12#炉窑墙版拆除、修复施工工程,炉窑改造施工工程等32项工程剩余工程款4958284.38元(15640000元-10673194.62元-5000元-3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水套更换工程施工合同(补)等7份合同、EMS快递存单、《律师函》、《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欠款、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的函》、《需办理合同、结算、竣工验收工程施工项目明细》及相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与竣工验收证明不足以证实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等7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及相应的结算金额,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酚氨区换热器维修工程、水套更换工程、1#2#锅炉修复工程等7项工程工程款共计6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3#窑实验皮带制安工程量表、关于锅炉3#5#7#刮板机改造情况说明、炉窑水车水路循环系统工程量表、煤气鼓风机房大门制作安装及道路活动隔离栏制安工程量表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3#窑实验皮带制安工程、锅炉3#5#7#刮板机改造、炉窑水车水路循环系统工程、煤气鼓风机房大门制作安装及道路活动隔离栏制安工程工程款共计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陈述愿意通过鉴定确认3#窑实验皮带制安工程、锅炉3#5#7#刮板机改造等4项工程工程价款,但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了该4项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了该4项工程及具体施工内容、施工范围等,故本院认为3#窑实验皮带制安工程、锅炉3#5#7#刮板机改造等4项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再组织原、被告进行鉴定工作。经审查,万吨焦油罐轻油改造工程、除尘平台简易休息室制安工程及4#冷轧机保护性拆除及12#冷渣机重新安装工程为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中质保期最晚期满的三项工程,质保期期满时间均为2017年7月28日。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系为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项工程质保期期满后,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95828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及其同意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565530.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58284.38元,并向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应付工程款495828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9元,由原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6元,由被告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3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