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略阳三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略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阳县钢铁厂退休职工,住略钢棕树湾七区五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虎明,男,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
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陈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强,男,略阳钢铁厂法律事务处干事(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略阳三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张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陈光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内退,2006年12月正式退休。由于家属和两个女儿没有工作,就经常在略钢找零活干,补贴家用。2009年7月26日三秦公司劳务处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参加该公司的劳务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加班另行计算,具体工作听从带工人员安排。2009年8月28日,带工员任小平安排原告和萧润贵、赵立成去炼铁分厂1号高炉热风炉烟道内维护施工,工期为两天。8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和萧润贵继续在烟道内砌耐火砖,因烟道煤气没有完全切断,加之使用照明设施是热光源灯泡,导致突发起火,造成原告和萧润贵、陈桂芳烧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身体烧伤面积达95%以上,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钢厂医院连续五次住院治疗,住院509天,花医疗费100多万元,被告已全部承担。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原告作伤残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2011年6月13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给原告作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助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由于差距大协商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20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及配偶黄树娥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配偶身份情况。
2、三秦公司“8.29”工伤事故通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且在雇佣劳务中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
3、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五次509天的事实。
4、法医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级,依赖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的事实。
5、略阳钢铁厂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无工作和收入,主要靠原告抚养的事实。
6、鉴定费、交通费支出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三秦公司“8.29”工伤事故通报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过错责任。
3、证人张根发、杨菲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安排护理原告及护理费由单位支付的事实。
4、赵广院、刘权锋200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奖金发放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被告将其两女婿从原单位借来护理原告,两护理人的工资、奖金均由被告全额支付的事实。
5、原告之妻黄素娥、护工蔡改侠、李桂风、王莉、郝向东领取护理费领条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单位已支付了全部护理费用。
6、原告之妻黄素娥、女王莉、女婿赵广院向被告单位借款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分别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作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以治疗后的情况进行鉴定,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在原告受伤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责任。
对以上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00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伤者***全身烧伤后瘢痕形成,致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对于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第二次开庭主持双方进行质证,双方代理人均认为第二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告方认为护理费应推迟到第二次鉴定日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略阳钢铁厂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本厂找零活干。2009年7月原告经被告单位联系在其公司干临时劳务工作,商定每天1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被安排在炼铁分厂1号高炉热风炉烟道内维修施工,29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和他人在烟道内施工中突然起火将原告***及他人不同程度烧伤,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火焰烧伤95%;11°111°全身;2、烧伤休克;3、重度吸入性损伤。入院后通知病危,给予抗感染,抗休克治疗。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四次,在略阳钢铁厂住院治疗一次,最终经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1、大面积烧伤后全身广泛瘢痕增生挛缩畸形:①右手节1—5指屈曲畸形;②颈胸部瘢痕挛缩畸形;③双侧腋窝瘢痕挛缩畸形;④双肘部瘢痕挛缩畸形;⑤右髋部瘢痕挛缩畸形;⑥双膝部瘢痕挛缩畸形;⑦双侧胭窝、右踝部瘢痕溃疡。2、头部瘢痕性秃发;3、双侧耳廓部分缺如畸形;4、心律失常一不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5、高甘油三脂血症。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8197.51元,支付其他费用142017.39元(其中含***借款37200.00元),被告总计支出1290214.90元。因伤残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9205元。2012年1月5日原告***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为伤残等级贰级;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未鉴定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为临时用工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用工单位积极予以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对损害后果原告亦存在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方认为劳动工具系被告提供,被告由于防护措施,管理存在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不存在过错。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关于三秦公司“8.29”工伤事故通报”。通报中事故原因分析第二项“烟道内存在残留可燃性物资,***、萧润贵在作业过程中,榔头敲击耐火砖产生火星,是引起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且逐月领取退休金,加之原告在本案中只是从事临时性劳务,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领取固定退休金的前题下又受聘与被告方从事临时性劳务,原告受伤住院后并未影响其固定退休金收入,且临时性劳务也因原告受伤而中止,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安排有护理人员(包括原告亲属)并支付了护理费用,故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残导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年龄和健康状况综合确定为15年比较适宜。原告***对依赖护理费起诉时要求按月1000元计算20年,并按80%让被告承担之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部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阳三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2510.00元(15695元×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0.00元(509天×20元/天);营养费7635.00元(509天×15元/天);依赖护理费54000.00元(1000元×15年×30%);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总额为354325.00元。扣除***借款372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给***各项损失31712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承担2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昔建成
审 判 员  张鲜鸽
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