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异175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
负责人:杨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溪花园小区二排四栋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府谷县乐聚大厦,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高石崖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债权转让协议》;3、2017年11月3日《陕西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暨债权项目招商推介联合公告》。
经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将其在其与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于2017年11月3日在《陕西日报》中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建设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陕08执35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