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某某伤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榆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伤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伤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4日12时,***去单位上班途中,行走到通源路人行道时被农用三轮车撞伤,经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右股骨折;4、下颌部皮肤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2012年9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研究决定:***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单位证明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其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撤销规定。
第二组:1、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公司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1、景建军、景铁蛋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2、***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手续复印件。证明其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举证通知,才得知***因在原告公司西塘花园项目部施工场地外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申明***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但被告却仍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寄来***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原告单位职工,并认定其属于工伤。原告认为,***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家人却多次到原告公司项目部吵闹,并声称***系原告单位架子工。而原告已将该工地架子搭设项目分包于***,双方并为此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从不对该项目从业人员实施考勤、发放工资。故而***究竟是否架子工?是否在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工作?受谁雇佣?由谁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晓。据了解,***受伤的时间为8月4日中午13时许,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原告单位西塘花园项目部施工场地外的公路上,而依据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及西塘花园项目部完成施工进度的要求,职工一天工作时间统一为上午7时至10:30分和中午11:30分至下午19:00分。据此可知,***也不可能是原告公司职工,否则此时便应该在施工场地而不应在场外公路上。由于***家属几次聚集多人到原告施工现场闹事,胁迫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出具证明,导致原告多项工程施工停滞,经济损失惨重。现场负责人经向公安局报案后仍无法解决,被逼无奈之下,未经原告同意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关于上述情况,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以书面方式提交被告,要求被告对此非法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却未经调查即依据申请人***的陈述和前述非法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证明车辆复印件;2、马波证明材料复印件;3、***证明材料复印件;4、榆林恒耀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5、***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6、原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所写,该证明系***家属采取非法方式取得,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采信。
第二组:1、榆林和***8月考勤表一份;2、榆林和***灶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于2012年9月4日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们认真审查其所提供材料,从所提供材料中了解到***是榆林胜腾建设工处西塘花园项目部所雇佣的一名架子工,2012年8月4日中午十二点左右,该职工吃完饭后去上班,在榆林市通源路被一辆农用车撞伤。我局于2012年9月4日正式受理,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否认***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中提到原告的西塘花园项目脚手架搭设劳务工作于2011年7月15日发包于***,双方签订了《架工劳务协议》;而***正是***所雇佣的架子工,而***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强,**强招用的***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界定上下班时间范围。***于2012年8月4日12时许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距离单位规定上班时间十一点半不超过一小时,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综上所述,依据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足以证明我局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否认我不是其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4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我系原告西塘园项目部的架子工,我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述所谓强迫其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我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原告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说明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为此,被告对我的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单位证明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二组:1、承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公司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景建军、景铁蛋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2、***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手续复印件。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3、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单位证明即没有单位盖章及承包劳务合同没有***的签字,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及景建军、景铁蛋的调查笔录其二人与***系亲属关系,故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公司西塘园建筑工程工地项目部雇佣的民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对***受到的伤害依法确认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证明车辆复印件;2、马波证明材料复印件;3、***证明材料复印件;4、榆林恒耀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5、***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6、原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二组:1、榆林和***8月考勤表一份;2、榆林和***灶表一份。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明证人均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二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强所雇佣,原告公司考勤表没有***名字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单一又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榆林胜腾建设二处西塘花园项目部建设住宅楼工程外架子搭设工程雇佣的民工,2012年8月4日12时17分许,***同工友吃饭后,在回工地上班的途中步行至通源路人行道时被***驾驶的五征牌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3、右股骨折;4、下颌部皮肤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4日,***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为:***属于工伤。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不属其公司职工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管辖区内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榆林胜腾建设二处西塘花园项目部建设住宅楼工程外架子搭设工程雇佣的民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同工友吃饭后,在回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据此,***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不属其职工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伤险认决字(2012)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纪凤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