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因与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丁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住所地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因与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田兰,被告胜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飞,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胜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96632.23元及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6月11日止利息1744511.12元);2、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胜腾公司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即LPR利率加358基点,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2015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整;2015年8月12日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11月12日还款100万元整;2016年2月12日还款125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胜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形,构成违约,从而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均由胜腾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为确保借款合同期满后顺利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以其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GS012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确保债权进一步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胜腾公司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偿还本金3367.12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65元,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80万元,后本息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6632.23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已累计4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胜腾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9.0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62%,被告胜腾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现在已经产生的费用只有诉讼费用。
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份借款合同,也没有告知过具体的合同内容,被告对罚息部分是不知情的,应免除罚息,因为贷款时没有约定罚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陕榆小贷(2015)012号);2、《贷款转账凭证》一支;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4、《贷款业务申请书》一份;5、《贷款账户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胜腾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陕榆小贷(2015)012号),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1500万借款转账至胜腾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9.08%,逾期利率为13.62%。
第二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陕榆小抵押X);2、《抵押清单》一份;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抵押贷款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陕榆小抵押(2015)X号),以其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GS012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1、《自然人保证合同(多人)》一份(合同编号:建陕榆小抵押(2015)X号);2、《家庭借款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陕榆小抵押(2015)X号),二保证人自愿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第四组证据: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十二份。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12次书面催要未果。
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罚息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借款并没有告知有罚息。
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1500万借款转账至胜腾公司账户。被告乐聚大厦以其名下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房屋(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该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被告胜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胜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58基点,执行年利率9.08%,逾期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13.62%。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贷款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还本计划如下:1.2015年5月12日还50万元;1、2015年8月12日还100万元;3、2015年11月12日还100万元;4、2016年2月12日还1250万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签订了抵押合同,府谷县乐聚大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X号)为胜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5年2月5日,被告***、**于向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出具家庭借款决议,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人民路支行:因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信贷品种)人民币(币种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期限一年,(股东)***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的配偶,本人**同意***为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此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承诺人(压手印):***身份证号:X承诺人(压手印):**身份证号:X”。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多人)》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胜腾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后签名捺印。
对于借款本金,被告胜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本金3367.12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65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8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9.08%,逾期利息上浮50%为13.62%,被告胜腾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建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递交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其与被告胜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向借款人转账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胜腾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并且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胜腾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完成了向借款人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胜腾公司的账户,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胜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本金3367.12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65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80万元。涉案借款下欠本金应为14196632.23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胜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既有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保证人担保,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既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胜腾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向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以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该抵押物的价值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抵押权实现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借款期限于2016年2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胜腾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9.08%,逾期利率上浮50%,为13.62%。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均认可被告胜腾公司已经偿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胜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本金3367.12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65元,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本金80万元,故被告胜腾公司应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以本金1500万元按照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4996632.88元按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本金14996632.23元按照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本金14196632.23元按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196632.23元按照年利率13.62%计算的利息。被告胜腾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主张其对罚息不知情,没有约定罚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196632.23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以本金1500万元按照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4996632.88元按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本金14996632.23元按照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本金14196632.23元按年利率9.08%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196632.23元按照年利率13.62%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在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就被告府谷县乐聚大厦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河滨大道南侧(高石崖段)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GS012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人民路支行负担450元,由被告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乐聚大厦、***、**负担1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张彩莲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