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6民初2469号
原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靓,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炜,系该局员工。
原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靓及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马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义合镇刘家坪村沟道治理工程款9970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绥德县义合镇刘家坪村沟道治理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997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柳永明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交付了被告使用。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共计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99702元工程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所述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缺乏必要的施工资料,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还未达到付款条件。陕西诚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总价为276316.88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了审定的工程造价,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绥德县义合镇刘家坪村;工程价款299702元;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开工由施工单位先行垫资,待上级资金到位后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99702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沟道治理项目工程安全协议、榆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绥德县国土局沟道治理工程报价单、拨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绥德县义合镇刘家坪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702元。被告以该工程未按施工合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隐蔽工程因缺少相应施工材料等不予进行验收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了该工程,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97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绥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