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李祝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6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826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大迪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批准将上诉人追加为一审被告,显然错误。另外,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已将本标段(N2)河堤护栏安装完毕,涉案事故点在第三建筑公司(N3)标段内,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将河堤护栏设置施工完毕(未开工),且不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等,致使行人不慎从该标段出事,因此本案与上诉人公司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判决。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之子郭国庆死亡的抢救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拉运、停放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2639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分别承包了绥德龙湾河堤人行观光道N3标段和N2标段建设工程。在行车大道已完工后,观光道外边尚未安装护栏,也未验收交付情况下,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安全警示标志,河堤人行观光道也未安装防护网。2019年6月24日晚9时许,**之子郭国庆(1990年11月22日出生)与他人在绥德县第三幼儿园(千狮五巷)见面后,二人从该路口进入观光大道,即大迪建筑公司施工的N2标段工地进入观光道,二人散步、闲聊中走到第三建筑公司施工的观光道上时,郭国庆从观光道坠落于河堤下。在场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郭国庆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③颞叶沟回疝形成。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脑脊液耳漏。⑥双侧脑脊液鼻漏。⑦弥漫性脑肿胀。⑧双侧额颞顶骨多发骨折。⑨多处头皮裂伤。2、寰椎椎体骨折。3、双眼外伤。4、颌面部外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右侧第11后肋骨折。6、应激性消化道出血。7、低蛋白血症。2019年6月27日郭国庆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77063.09元,后通过医保报销68558.85元,自付8504.24元,支付停尸、运尸费2600元。
另查明,第三建筑公司、大迪建筑公司施工处均无防护措施、安全警示标志,观光道在未安装防护栏下未安装安全防护网。
死者郭国庆生前居住生活在陕西省绥德县中角镇郭家坪村。**出生于1959年1月20日,与其妻(已故)生育郭国庆、郭晶晶两个子女。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5元;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993元(2019年度数据未公布)。
本案重新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第三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了大迪建筑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施工场地,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郭国庆进入施工地坠落死亡,对郭国庆死亡给**造成的损失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之子郭国庆系成年人,明知进入施工现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行走时疏忽大意坠落死亡,应减轻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900元(一级护理,100元/天/人×3天×3人),丧葬费37496.5元(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7499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46520元(123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10935元/年×20年÷2人);关于**请求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事故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437920.74元。对**的损失由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承担65%,由第三建筑公司赔偿50%,即218960.37元,大迪建筑公司赔偿15%,即65688.11元,剩余部分由**自负。关于**请求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停尸、运尸费问题,因该误工费及停尸、运尸费在丧葬费中已包含,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三建筑公司以施工现场设置防护措施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大道其他标段未设置防护措施、警示标志不能作为第三建筑公司和大迪建筑公司不设置防护措施、警示标志的理由而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1、由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8960.37元。
2、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5688.11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负担1100元,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0元,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追加当事人是否合法;大迪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第三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大迪建筑公司诉讼中认可所承包的N2标段工程中包含河堤防护栏工程,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防护栏工程并未开工建设,整体工程也未验收交付,该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受害人郭国庆在进入未完工的施工地点发生事故,一审判决由大迪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