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学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1610826016089126P。
法定代理人:王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826224151852U,住所地:绥德县文化广场4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祝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靓,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差额850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公章或签字,系单方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工程约定的价款、交付条件、期限、付款方式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缺少分项验收资料、竣工图、工程量核算清单等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工程交付。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自认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继受。本案因缺乏实际施工人而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三、根据被上诉人自述,本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初即交付使用,即达到付款条件,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出现认定事实和判决不符合的情况,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上诉人提出逾期利息的请求,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逾期利息。
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欠其中角镇梨树塔村沟道治理工程款85084元。2.由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招标后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将中角镇梨树塔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总价款255084元,工程为施工单位先行垫资工程,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发包方须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等。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施工结束后,沟道已实际使用,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4月19日向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付款7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共付给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角镇梨树塔村沟道整治工程,经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招标后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未在合同中签名、盖章,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4月19日向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付款70000元,证明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应视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工程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即使未办理验收手续,其责任也在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按合同约定价款付给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工程由王瑞平实际施工,诉讼主体错误,因由谁负责施工是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另辩称,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工程核算价为235180.33元,该行为属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单位行为,应确认招标时合同双方议定的价款。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绥德县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绥德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85084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绥德县中角镇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擅自使用由发包方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不是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同时村委会应当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质询。证据内容中体现了有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本案遗漏了施工主体作为当事人,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该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并有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的中角镇梨树塔村沟道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正常使用,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期拖欠工程款,其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以工程验收有争议及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因具体负责施工是被上诉人单位内部行为,不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绥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绥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审 判 员 杜波云
审 判 员 杨文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梅
书 记 员 刘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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